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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乐某某贩卖毒品罪2015刑初231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31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某,住南充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羁押,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282号起诉书,指控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冬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石槎路自编5号伍某国际汽配城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邓某乙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检验,上述甲基苯丙胺净重0.72克。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石槎路自编5号伍某国际汽配城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邓某乙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检验,上述甲基苯丙胺净重0.72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邓某乙、熊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通话记录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化验检验报告,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72克,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玲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