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杨增宏与杨永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增宏,杨永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0457号原告:杨增宏,男,回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印有毅,系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润,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新华街20号楼S单元1号。负责人:张庆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美斯,系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增宏诉被告杨永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增宏及其代理人印有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美斯、被告杨永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增宏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杨永润驾驶辽C5X6**号车辆在鞍山市铁西区交通路附近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永润负全部责任,杨增宏无责任。事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接受治疗。被告杨永润驾驶辽C5X6**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杨永润答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医药费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赔偿金、衣物损失费、交通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杨永润驾驶辽C5X6**号力帆牌小型客车沿鞍山市铁西区交通路77栋楼北侧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交通路77栋楼北侧时,遇见原告杨增宏步行至此,由于被告杨永润驾车操作不当,造成原告杨增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永润负全部责任,杨增宏无责任。另查,原告杨增宏受伤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6月4日,杨增宏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一处。被告杨永润垫付800元。再查,肇事车辆辽C5X6**号力帆牌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杨永润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上述事实,原告解东梅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门诊病历一份;4、检查报告单四份;5、工资证明一份;6、疾病诊断书一组;7、户口本复印件一份;8、鉴定报告一份。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肇事车辆辽C5X6**号力帆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险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永润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957.43元(包含被告垫付的数额)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额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了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的门诊收据证明了其支出,故对原告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以1957.43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个月的护理费一节,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既未接受住院治疗,也未申请护理期限鉴定,原告要求赔偿此项费用,没有法律上的相关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5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规的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原告治疗、鉴定乘坐出租车的费用,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应为200元较为合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以2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30447.8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经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构成八级伤残,另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其为城镇户口,1952年1月5日出生,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应得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5578元/年×17年×30%=130447.8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终身残疾,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原告获得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相对比较合理,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964元一节,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其支出了964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衣物损失费500元一节,原告主张其衣物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此项费用属于合理损失,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酌情以300元予以支持。关于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一节,本案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8869.23元(医疗费1957.43元,伤残赔偿金130447.8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64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8069.23元,另由保险公司给付被告杨永润垫付的医疗费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杨增宏148069.2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杨永润8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永润负担,杨永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穆广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