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民初字第538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何卿(一般代理)。被告:李某。原告杨某甲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卿、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初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一女取名杨某乙,现年13岁。因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双方常因性格、琐事等发生争吵。生活中被告对原告缺少关心和理解,夫妻感情淡薄。2014年2月因被告有外遇,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于2014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因原被告不能达成协议离婚,故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具状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原告认为,原被告从分居后,双方从不互相联系,根本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籍证明1份,证明女儿杨某乙的出生日期;4、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及起诉的事实;5、送达回证、快递单,证明判决书生效时间;6、房产权证1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被告李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答辩称: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搬出去前将家中所有存款全部取走,而我在超市里工作,工资很低,原告从2014年4月搬到永康后,每月的房屋贷款、小孩的生活费、补习费、家中的水电费、煤气费等所有费用都是我在支出,已向他人借款6万多元,我一个人根本无法承担家庭开支和小孩抚养,原告出去后就未尽过父亲的责任,如果财产和子女抚养协商好,可以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工资收入表1份,证明工资收入情况;2、收款收据及缴款凭证各1份,证明为女儿交纳了课外补习费用和学校伙食费。3、银行存取款凭单和利息清单共46份,证明原告将家里的钱取出去的事实。原告杨某甲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于2000年12月经被告的舅舅介绍认识,2001年3、4月份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原告曾猜疑被告有外遇,双方因性格差异、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原告于2014年4月搬到永康居住,开始与被告分居,分居前原告将家中的10万余元存款取出。2014年10月2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判决后夫妻关系未改善,再次起诉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购买座落于武义县温泉南路宏福·仙霞人家36幢1单元402室房屋一套,至起诉日止尚有10万余元贷款未还。原、被告分居后,每月的房贷及家中生活开支和女儿的生活费用由被告支付。本院认为: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是社会稳定的重要组成部分。原、被告经被告长辈介绍认识后相恋而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已建立较深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性格差异、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在长期的婚姻生活中发生争执在所难免,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综合分析,夫妻无实质性的大矛盾,只要原告为家庭多尽一些责任,双方都珍惜以往多年夫妻情份,互谅互让,多为女儿、家庭及对方考虑,加强沟通,只要双方为家庭和睦多做努力,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并有和好可能的。综上所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晓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童 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