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东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栾金玉与胡学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292号原告栾金玉,居民。委托代理人孙玉春,盐城市亭湖区黄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胡学成,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智恒庭,大丰市紫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栾金玉与被告胡学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金玉的委托代理人孙玉春,被告胡学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智恒庭,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栾金玉的委托代理人孙玉春,被告胡学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智恒庭,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金玉诉称:2014年9月21日5时20分左右,被告胡学成驾驶苏09885**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牵引自制挂车并搭载货物(长8.5米)沿G22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G228线与S331线交叉路口时,与沿S331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大阳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局部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0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对该起事故经过调查后,因对此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遂依法出具盐公交认字(2014)第14094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苏09885**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胡学成,该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99503.25元。被告胡学成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均无异议;2、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未经交通部门登记,不享有路权,且其在机动车道内行驶,闯红灯与绿灯直行的被告相撞,违反了交通安全法,故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兼用型拖拉机定额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在医院治疗时只有一处三公分创伤,鉴定报告中涉及其他伤情是否为本次事故造成由法院确定。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辩称:1、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2、我公司未能核实到胡学成拖拉机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故不能确认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就是在我公司投保的拖拉机;3、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且未按信号灯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对于鉴定意见书中原告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同被告胡学成的意见;5、胡学成擅自改装拖拉机,违规搭载货物,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6、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5时20分左右(天气:晴),被告胡学成驾驶苏09885**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牵引自制挂车并搭载货物(长8.5米)沿G22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G228线与S331线交叉路口时,与沿S331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栾金玉驾驶的大阳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局部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眼眼外伤、头面部多处撕裂伤”。同年10月8日出院。2014年10月10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4)第14094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主要内容为“因该事故发生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四支分叉路口,事发时该路口的交通信号灯正常使用,双方车辆是否违反此交叉路口行进方向交通信号灯指示无法查清,故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后双方为民事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因伤残损失费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栾金玉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1311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栾金玉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6月29日,该所作出盐阜司法(2015)临鉴字第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栾金玉因交通事故致左眼外伤、头面部多处撕裂伤等。其面部线条状疤痕形成的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单人)、营养期限分别为30-60日、30日、30日。还查明:2015年8月10日,盐城市公安局中路港边防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特证明栾金玉(××)在2003年5月份江苏省户籍改革之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为证明其职业情况,还向法庭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盐城市亭湖区金滩海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亭湖金滩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营业执照上显示“经营者姓名:蒋仕忠,经营范围及方式:日用品、卷烟零售”。证明内容为:“兹有亭湖区黄尖镇金滩公司社区居民栾金玉,女,身份证号为××,靠经营百货门市为生,该门市的营业执照是其公公蒋仕忠的名字,现由儿子蒋高成、儿媳栾金玉经营,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王万根在经办人处签名并注明电话号码,加盖亭湖金滩公司印章。苏09885**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被告胡学成,其为该车向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栾金玉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案涉交通事故由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被告驾驶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牵引自制挂车并搭载货物,在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四枝分叉路口发生事故,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双方车辆是否违反行进方向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举证证明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但其在庭审中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胡学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至于两被告提出的原告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电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闯红灯的问题,因案涉事故发生在交叉路口,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车辆行驶在机动车道并闯红灯的行为,且车辆是否登记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于两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受害人栾金玉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1)医疗费。两被告提出鉴定报告中记录的原告伤情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的意见,因两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本院释明,亦未申请对关联性进行鉴定,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费收据,并结合诊断证明和病历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认可的费用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1219.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出院记录的记载,栾金玉住院17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天×18元=30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270元。医疗费用合计11795.67元。2、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日,一人护理,参照70元/天的标准,确定护理费用为30天×70元=21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日常主要帮助家庭成员料理百货门市,其因交通事故发生收入必然减少。鉴定意见书中确定误工期限为30-6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45日,故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确定误工费为34346元÷12个月×1.5个月=4293.25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栾金玉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付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身份证住址显示居住地为射阳县黄沙港镇望鹤东路*号,该住址应为黄沙港镇街道范围内,且公安部门亦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目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故本院结合原告申请的标准,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20年×0.1=686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并考虑到本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伤害,酌情确定精神损失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80585.25元。3、财产损失。(9)财产损失费。根据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的事实,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存在局部受损并考虑到衣物损失,酌情确定财产损失费500元。上述(1)至(9)项合计92880.92元。(三)关于民事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关于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被告胡学成驾驶的苏09885**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由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91085.2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585.25元、财产损失费500元)。2、关于被告胡学成应承担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胡学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92880.92元-91085.25元=1795.67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栾金玉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91085.25元。二、被告胡学成赔偿原告栾金玉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1795.67元。上列第一、二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胡学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鉴定费1311元,合计2211元,由原告栾金玉负担206.67元,被告胡学成负担2004.3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根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给付栾金玉91085.25元。胡学成应给付栾金玉3800元。(户名:栾金玉,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盐城市盐都支行,卡号:62×××26)。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审 判 长 汪 洋审 判 员 周清郁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春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大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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