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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素桂君,柴秀英,庞红明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阜新市公路管理处,辽宁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交通局,阜新市交通局,辽宁省交通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素桂君,柴秀英,庞红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交通局,阜新市公路管理处,阜新市交通局,辽宁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辽宁省交通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5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素桂君。委托代理人:宋春光,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柴秀英。委托代理人:宋春光,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庞红明。委托代理人:宋春光,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住所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阜新镇北关一段。法定代表人:李宏军,该管理段段长。委托代理人:高长顺,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交通局。住所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民族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晓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建中,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新市公路管理处。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矿工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吴静,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刘玉森,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新市交通局。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矿工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玉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尤铭川,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号。法定代表人:王金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邵蹟,北京邵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交通厅。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焕鑫,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邵蹟,北京邵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素桂君、柴秀英、庞红明因与被申请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等单位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素桂君、柴秀英、庞红明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理由是:1、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素桂君等人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因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纠纷,对因灾害事故引起的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只要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讼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就应当受理。2、原审法院裁定未依法认定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等单位存在过错,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等单位未尽养护、管理、监督、警示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3、本案虽为灾害事故,同时也是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涉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等单位是否存在民事侵权问题。涉案桥梁发生坍塌致人伤亡事故,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等单位作为道路的管护者和监督者,对桥梁设施是否尽到依法养护、管理和监督等法律责任,均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并予以审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路管理段提交书面意见称,1、朱家洼子桥坍塌是强降雨造成,是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所致。2、涉案的桥梁不存在安全质量问题,该桥属正常使用的桥梁。辽宁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试验检测中心于2012年3月对该桥梁予以检测,对于该桥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一直进行常规检查维修。故此,该桥梁不存在安全质量问题。3、原一、二审驳回起诉、上诉是正确的,是有法律依据的。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交通局提交书面意见称,1、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交通局是政府职能部门,依据《公路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对民事赔偿没有赔偿义务,不是适格被告。2、朱家洼子桥梁坍塌是由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阜新市交通局提交书面意见称,1、事发路段的桥梁不属于阜新市交通局管护范围,无管护责任。2阜新市交通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不应成为民事赔偿案件的被诉主体。辽宁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提交书面意见称,1、原审法院的生效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素桂君等人以2003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陈贵松等27人诉竹山县交通局、竹山县公路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问题的复函》为由,认为原审法院不应当对其适用裁定驳回起诉。素桂君等人观点,曲解了民事诉讼法对裁定驳回起诉的相关规定,也不符合本案的具体审理、裁决的客观事实。2、素桂君等人要求辽宁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素桂君等人请求损害赔偿的伤害,是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的。素桂君等人要求辽宁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承担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就必须要有辽宁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法律事实,而且还需要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素桂君等人没有以上事实和法律依据。辽宁省交通厅提交书面意见称,1、原审法院的生效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素桂君等人以2003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陈贵松等27人诉竹山县交通局、竹山县公路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问题的复函》为由,认为原审法院不应当对其适用裁定驳回起诉。素桂君等人观点,曲解了民事诉讼法对裁定驳回起诉的相关规定,也不符合本案的具体审理、裁决的客观事实。2、素桂君等人要求辽宁省交通厅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素桂君等人请求损害赔偿的伤害,是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的。素桂君等人要求辽宁省交通厅承担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就必须要有辽宁省交通厅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法律事实,而且还需要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素桂君等人没有以上事实和法律依据。阜新市公路管理处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素桂君等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 晶代理审判员  宁久宏代理审判员  王少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