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行终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李世全与大石桥市公安局汤池镇派出所、原审第三人王利、纪然、于树仁因行政处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世全,大石桥市公安局汤池镇派出所,王利,纪然,于树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七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营行终字第00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全,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石桥市汤池镇前汤池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石桥市公安局汤池镇派出所,住所地大石桥市大石桥市汤池镇。负责人王长宏,所长。委托代理人李家松,该局法制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原审第三人王利,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汤池镇二道村。委托代理人张乃涛,系社区推荐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纪然,男,198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汤池镇汤池黄土岭村。原审第三人于树仁(曾用名于大龙),男,198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汤池镇二道村。原审原告李世全不服原审被告大石桥市公安局汤池镇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大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李世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世全,被上诉人大石桥市公安局汤池镇派出所委托代理人李家松,原审第三人王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乃涛、原审第三人于树仁、原审纪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是:2014年7月5日21时许,第三人王利、纪然、于树仁酒后又约于述义到汤池中学附近小马烧烤店喝酒。王利、于树仁到李世全家门前附近小便时与李世全发生口角,王利与李世全发生厮打,随后李世全夫妻等人到派出所报案。案后原告与第三人王利均住进大石桥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8月21日大石桥市公安局汤池镇派出所作出营公(大)行罚决字(2014)第53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7月5日21时13分,汤池黄土岭村王利和朋友纪然等人喝酒后在李世全家门前小便一事,因此双方发生口角后厮打,纪然、王利、李世全均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李世全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行为具有法定职权。被告出具多名证人证言,证明内容客观,符合法律逻辑,足以证明原告与王利间的厮打事实存在。其两人的厮打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和显失公平之处。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李世全要求撤销被告大石桥市公安局汤池镇派出所作出的营公(大)行罚决字(2014)第53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原审原告李世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治安处罚决定。主要理由:王利的伤不是上诉人打的。事情发生的起因是王利等人。被上诉人答辩称,对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受案审批表。(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3)2014年7月7日对李世全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李世全与王利有身体接触,并有攻击和防卫动作。(4)于述义(曾用名于东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王利和李世全互相厮打。(5)2014年7月11日对马英的询问笔录。证明李世全有与他人在沙发上厮打的事实。(6)曹平(李世全妻子)的询问笔录。证明李世全与王利有身体接触。(7)王利的住院病志材料。(8)行罚决字(2014)第5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9)送达回证。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王利作出了营公(大)行罚决字(2014)第537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200元罚款。其他原审第三人没有受到治安处罚。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本次治安事件的起因是原审第三人王利引起,在厮打过程中王利的脸部受伤。从被上诉人的证据来看,无法得出上诉人在本次治安事件中的过错程度更大,那么,依据行政行为的公平公正原则,上诉人受到的行政处罚幅度不应超过对王利的处罚幅度。原审第三人的伤害结果可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在民事上按比例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二)项、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大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二、变更大石桥市公安局汤池镇派出所作出营公(大)行罚决字(2014)第539号行政处罚决定结果为:对李世全行政处罚200元罚款。一二审诉讼费用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吕兴汉代理审判员 王 娣代理审判员 关春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瑞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