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水民初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韩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韩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1959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向糠,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641955。被告韩某。委托代理人陶彪,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发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13001。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韩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糠、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认识并恋爱,2011年4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生育女孩韩某某。请求法院判决双方非婚生女孩韩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抚养孩子期间,原告以探望为名将孩子强行带走的。现在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过高,被告除抚养韩某某以外还要赡养父母,只能按城镇标准支付635.61元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认识并恋爱,2011年4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4月分居,2012年生育女孩韩某某��现孩子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韩某某产科出院记录及相关病例资料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周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对原告周某某要求将位于纸厂乡新发村卫计院对面平房一栋两层的砖混结构平房平均分割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女孩韩某某,被告表示同意,况且三岁的小女孩跟随母亲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抚养韩某某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被告的收入情况,被告同意每月支付635.61元的抚养费,酌情支持650元,对超过65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双方所生女孩韩某某由原告周某某抚养,由被告韩某自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底前支付孩子抚养费650元,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王明付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周遵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