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俊华与王立华、刘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398号原告李俊华。委托代理人王德勇,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华。被告刘敏。被告王富强。原告李俊华诉被告王立华、刘敏、王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富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华、刘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4日,被告王立华、刘敏夫妻二人从事货车运营期间,因资金紧张,通过被告王富强介绍并由其提供担保,从原告处借款现金3万元,约定款项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每月1000元,超期每天将承担百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王立华收款后书写借据一份,作为担保人的被告王富强也在借据上签名提供担保。同时,被告为表明能及时履约还款之诚意,被告王立华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明确将自有挂靠在临邑县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牌号鲁N×××××货车抵押给原告方。担保人王富强再次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一拖再拖,到2014年7月4日,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和部分利息,此后不再还款。无奈,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及利息、滞纳金,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张、借款协议一份、王立华与刘敏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王立华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号牌鲁N×××××挂、鲁N×××××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王立华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人李某出庭证明,原告李俊华去王富强家要过账,大约是2014年10月份去过两次,2015年3月份去过王富强家几次,当时去要账时,王富强认账。被告王富强辩称,我不同意偿还。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不是我写的,但签字是我本人签的,但合同期限我就担保三个月,已经到期了,在法律上说已经失效了。三个月后我没再继续担保,我签字只是证明还他钱了,而不是再继续做担保。被告王立华、刘敏未答辩。三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被告王立华、刘敏夫妻二人从事货车运营期间,因资金紧张,通过被告王富强介绍从原告处借款现金3万元,约定款项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每月1000元,超期每天将承担百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王富强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同日,原告李俊华与被告王立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王立华将鲁N×××××抵押给李俊华,如三个月后按时归还三万元,原告李俊华无条件归还抵押物,如三个月后没有按时归还三万元,原告李俊华有权将鲁N×××××收为己有,有权将其拍卖,被告王立华无权干涉。担保人王富强再次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担保。2014年7月4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和部分利息,此后不再还款。另,原告李俊华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借条上2014年7月4日在已付三千元本金字样下方“担保人王富强”六个字进行笔迹鉴定。因申请人李俊华拒绝缴纳鉴定费用,致使该鉴定无法进行,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4日将该申请退回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条及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到期后,被告未及时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王立华和刘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立华、刘敏共同偿还。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滞纳金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因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被退回该鉴定申请,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原告李俊华本人承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有关抵押条款因抵押车辆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而致抵押条款无效。被告王富强自愿为被告王立华提供担保,截止起诉之日,已过担保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富强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华、刘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俊华借款27000元及利息(以27000元为本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王立华、刘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维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邢 冰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