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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刑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冯某,刘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刑初字第0022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住重庆市潼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抓获,2015年6月3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男,住重庆市潼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抓获,2015年6月3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献彬,重庆水木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献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冯某、刘某甲和李某(另案)等人在重庆市潼南区柏梓镇双门村,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赖某屋内盗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主机一台、长虹液晶显示器一台、长虹液晶电视一台和美菱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经潼南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共价值人民币5532元。冯某、刘某甲将部分盗窃所得物品销账获款人民币1000元,予以共同耗费。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全部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冯某、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建议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刘某乙、刘某丙、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赖某的陈述,被告人冯某、刘某甲的供述,搜查、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刘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均已构成盗窃罪。冯某、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提出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的建议恰当。关于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刘某甲与其他同案参与人都动手实施了盗窃,且部分赃物由其销账获款后予以共同耗费,本案无明显的主从犯之分,不宜划分主从犯;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等,不宜适用缓刑,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对被告人冯某、刘某甲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胡锦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