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保民二终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魏振成与王双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双才,魏振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1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双才。委托代理人巩瑞贤。委托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振成。上诉人王双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036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双才的委托代理人巩瑞贤、张振东,被上诉人魏振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8月份魏振成陆续给王双才打款人民币(18000)元整(壹万捌千元整),2014年底给,借款人王双才、2014年7月24日”。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被告对该欠条没有异议,但辩称因原、被告打架,原告有可能构成轻伤,被告被扣留在望都县黑堡乡派出所,若不出具该欠条,无法得到原告谅解,被告就不能离开,会影响到被告的工作,在原告方未出示任何凭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的该欠条。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2014年1月5日被告之妻巩瑞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王双才借魏振成(10000元整)、(壹万元整)、利息是(6000元整)、(陆仟元整),2014年1月5号巩瑞贤”。2014年6月19日,原告到被告家索要该借款本息16000元,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受伤,经协商由原告赔偿被告4000元,在2014年1月5日巩瑞贤出具的借条基础上,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12000元的借条,原告魏振成出具了内容为“以前王双才家打的条子都做废,只认(壹万贰的条子),魏振成,2014-6-19”的书面证明。原告就该12000元借款已向望都县人民法院起诉,望都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4)望民初字第08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双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魏振成借款12,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欠条、2014年1月5日巩瑞贤书写的借条复印件、望都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初字第083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书写为“欠条”,但根据内容应认定为借条性质。原、被告对被告之妻巩瑞贤出具的借条转化为望都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初字第083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12,000元借款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称其书写该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2014)望民初字第0836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的借款12000元与本案涉及的借款18,000元分属两笔不同的借款,故对其观点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欠条”中并未载明借款利率,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双才给付原告魏振成借款18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判后,王双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18000元的法律关系。1、该“欠条”是上诉人在望都县黑堡乡派出所出具的,前提是双方打架,被上诉人可能构成轻伤,如果不达成谅解,则上诉人就会被羁押,影响上诉人在北京的工作,该条子的出具并非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上诉人并未收到该借款18000元,该条子中明确注明是陆续“打款”,打款特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一审中,被上诉人对打款和现金两种方式表述矛盾,在法官提问时,被上诉人表述“都是现金”,而被上诉人代理人则表述为“大多数为现金”,两种表述相互矛盾,不能令人信服;3、出具该借条时,有派出所干警在场调解,上诉人明确表示如果被上诉人能够拿出打款凭条则其予以偿还,否则该欠条作废。该“欠条”的清偿是附条件的,即被上诉人拿出打款凭条。综上,一审判决在对本案借款的交付未做审查,对本案具有明显特征的“打款”事实未能认定的情况下,作出的一审判决理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魏振成答辩称,钱是上诉人陆续拿的,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本案所涉18000元的欠条系其书写出具没有异议,现主张该欠条系被迫出具,且被上诉人并未实际给其打款18000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其是陆续给付上诉人现金共计18000元,后经过算账,形成本案所涉18000元的欠条。上诉人对自己系被迫出具的欠条的上诉主张,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有关上诉人主张因欠条上注明的给付方式为“打款”,而被上诉人并未给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款项,故可证明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但欠条系上诉人亲自书写,仅凭“打款”二字不足以否定欠条的效力,被上诉人亦主张其给付上诉人的均是现金,结合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对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并未给付其款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王双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亚男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