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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民二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劳小杰与国营昭平县大脑山林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小杰,国营昭平县大脑山林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民二初字第240号原告劳小杰。委托代理人邱耀询,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乐,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国营昭平县大脑山林场,住所地昭平县昭平镇河西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日忠,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李祖建,该场林政资源办主任。委托代理人黎焕强,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劳小杰与被告国营昭平县大脑山林场(以下简称“大脑山林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结娟出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劳小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耀询、谢乐,被告大脑山林场的委托代理人李祖建、黎焕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小杰诉称,原告是大脑山林场的职工,从2002年8月到大脑山林场工作。大脑山林场从2012年1月起就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金和失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从2002年8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被告必须从2002年8月起为原告补交此款。被告从2006年8月就没有安排原告工作,也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必须按月发放原告的工资以保证原告的基本生活。原告于2015年3与31日向昭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昭劳人仲案撤字(2015)4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以“劳动争议属于政府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为由决定撤销该仲裁案件。原告对仲裁委撤销案件的决定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拖欠的养老保险金22215.42元、失业保险金5036.43元、住房公积金30876元;2.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137703.8元;3.被告安排原告工作;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昭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撤销案件决定书,原告用以证明本案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程序合法。证据2,劳动合同复印件三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证据3,昭平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出具的欠费养老保险申报个人列表,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欠缴原告的2012年至2014年10月的养老保险的数额。证据4,昭平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欠缴的原告的失业保险费的事实。证据5,原告的档案工资表,原告用以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的历年工资数额。证据6,昭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证明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在职在编人员。证据7,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30日、2014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两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的社会保险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无岗位安排原告工作。证据8,贺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昭平管理部出具的《关于催建住房公积金的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未为原告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事实。被告大脑山林场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支付工资的请求大部分已超过了法定一年的申请仲裁诉讼时效规定;原告的诉请应先申请仲裁裁决,如果在法院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方应受理。本案原告并没有再次就其诉请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诉请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事项属于“五险一金”的类别,属国家行政管理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006年大脑山林场改制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林场改制时原告处于法定的哺乳期,故被告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法定的哺乳期结束后,原告没有回被告处上班,也没有向被告提出过任何要求安排工作的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已在广西新桂控股有限公司下属的贺州新湾置业有限公司任职,依据双方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的规定,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视为放弃工作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脑山林场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昭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答辩通知书,被告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请大部分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诉讼时效。证据2,《昭平县人民政府关于昭平县大脑山林场改制方案的批复》,被告用以证明大脑山林场改制方案已由昭平县大脑山林场第十三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昭平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确定了全员解除在职职工的劳动合同关系等改制方式。证据3,《昭平县人民政府关于昭平县大脑山林场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的批复》,被告用以证明大脑山林场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已由昭平县大脑山林场第十三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昭平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证据4,《昭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大脑山林场改革工作会议纪要》,被告用以证明2007年9月14日,县人民政府关于大脑山林场改革工作会议明确,由大脑山林场与昭顺林业有限公司共同协助第三人成立一家民营林业公司,由新成立的林业公司全部聘用原大脑山林场职工,并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证据5,出生医学证明,被告用以证明大脑山林场改制的时候,原告处于法定的产假及哺乳期内。证据6,大脑山林场职工工资报销册及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被告用以证明2007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产假工资及产费合计2537元。证据7,广西区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列表,被告用以证明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9月至11月的生育保险。证据8,广西区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及列表,被告用以证明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1月至10月的职工养老保险费。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贺州新湾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劳小杰,女,昭平县大脑山林场职工。因昭平县大脑山林场既未安排上岗,也未发放工资。为维持生计,于2012年6月到我公司兼职临时工,月工资3500元。兼职临时工期间约定养老保险等由其原单位缴纳办理。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6、8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6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起诉程序合法,依照有关规定原告起诉程序并不合法,认为证据2签订合同实际上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所导致的,对证据3中的时间段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认为证据7并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生育险,对证据8认为应以养老保险所实际收到的为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不能证实其证据来源,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7、8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3月1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乙方)自2002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9月31日在被告(甲方)处工作,乙方按照甲方工作需要,安排在上垌分场岗位,担任营林工种(工作)。2005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乙方)自2005年8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在被告(甲方)处工作,乙方按照甲方工作需要,安排在上垌分场岗位,担任营林工种(工作)。2010年8月1日,原告再次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一条约定合同期限类型为无固定期限;第二条约定被告(甲方)安排乙方(原告)从事的工作为造林、林木采伐,工作地点为林场辖区内;第四条约定甲方以现金或转账形式及时足额支付乙方工资,工资(计时∕计件)标准为按造林数量、抚育数量及林木采伐数量极其单价确定详见岗位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具体项目为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乙方负担的部分由甲方负责代扣代缴;第九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乙方不服从甲方安排的造林、林木采伐工作,则视为放弃工作权利,甲方只按有关政策规定为乙方缴纳单位负担部分社会保险费,个人负担部分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没有任何异议。原告于2006年4月15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黄鸿妤。原告产假结束后至今被告大脑山林场未通知原告回单位上班,原告也未到大脑山林场上班。原告自2012年6月起到贺州新湾置业有限公司兼职临时工,月工资3500元,约定兼职临时工期间约定养老保险等由其原单位缴纳办理。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大脑山林场于2006年4月29日召开第十三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并听取职工意见后形成《昭平县大脑山林场改制方案》及《昭平县大脑山林场改制职工安置方案》报昭平县人民政府批准。2006年5月8日,昭平县人民政府下发昭政函(2006)25号《县人民政府关于昭平县大脑山林场改制方案的批复》及(2006)26号《县人民政府关于昭平县大脑山林场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的批复》文件,原则上同意大脑山林场拟定的改制方案及职工安置方案,《昭平县大脑山林场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第一条第(七)项规定:妇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按其本人交养老金的工资标准一次性发给“三期”内的工资,待“三期”结束后再办理有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大脑山林场于2007年7月5日向原告支付产假工资及产费合计2537元,但未与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有关手续,大脑山林场也未向原告支付大脑上林场改制时的职工置换身份费用(即买断工龄款)。再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昭平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缴纳劳小杰2010年9月至11月养老保险费1277.2元,于2014年2月3日、2014年12月10日、2015年7月24日共向昭平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缴纳劳小杰2012年1月至10月养老保险费及补缴利息5166.4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安排其工作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规定,被告2003年3月18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合同期限从2002年10月1日至2005年9月31日,2005年8月1日继续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5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被告在2006年开始的企业改制时及原告的“三期”结束后都未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后于2010年8月1日与原告再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和被告签订上述劳动合同均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被告应按2010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约定为原告安排工作。关于被告称原告与新湾置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尚未终止,原告请求安排工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在新湾置业有限公司属于临时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在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就应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安排工作,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称被告2006年实施的改制、2007年形成的《昭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大脑山林场改革工作会议纪要》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没有实际参与工作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均是由政府主导的行政行为所致,尤其是2010年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基于政府维稳的目的要求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的劳动合同的辩解,本院认为2006年被告实施的改制虽然是属于政府主导的改制行为,但因改制时原告属于产期、哺乳期,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按照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相关规定与原告办理相关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手续,且被告在2015年7月仍为原告缴纳2012年7至10月的养老保险费,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拖欠的养老保险金22215.42元、失业保险金5036.43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由行政部门进行规范,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机关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作调处。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3087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及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单位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行为由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规范,追缴住房公积金属行政机关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作调处。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37703.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自休产假开始至今都没有在被告处工作,根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第四条的约定,原告的工资支付标准为按造林数量、抚育数量及林木采伐数量及其单价确定,原告和被告虽然签订劳动合同书,但原告实际并未为被告付出劳动,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营昭平县大脑山林场按照与原告劳小杰于2010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约定为原告劳小杰安排工作;二、驳回原告劳小杰要求被告国营昭平县大脑山林场支付工资137703.8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国营昭平县大脑山林场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陆结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