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初字第311号原告马某某,男,住汤原县汤原镇。被告张某某,女,住汤原县��原镇。委托代理人王玉铭,男,住汤原县汤原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属于自由恋爱,于2010年6月8日在汤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3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马某。近两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夫妻双方缺少沟通,更无共同语言,两人虽同住一个房子内,却一直分室居住。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因琐事吵架,被告于3月22日回到原告工作室,对原告动手辱骂,对原告精神造成巨大伤害,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未达到离婚条件。另外,现东辉造型的房屋是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属于自由恋爱,同居两年后,于2010年6月8日在汤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3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马某。2015年3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结婚证、账号为6221882600093651582(账户名为马某某)的交易明细8张,账号为6228480196094517766(账户名为王艳丽)的对账单4张、户口复印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纳税申报表、未达到起征点的通知书、定额核定通知书、还款单复印件各一份、微信截取材料复印件、手写的买卖房屋合同书复印件、马某某���行卡存款小票36张、房地产估价报告复印件、保险费对账单和业务凭证复印件、销售信用卡两张、证人刘承芳的当庭证言、证人张敏的当庭证言。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态度坚决。本院认为,原告仅因为一次争吵就起诉离婚,对婚姻缺乏一种审慎的态度,在无法定离婚理由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代理审判员 余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宗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