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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许XX诉被告白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732号原告许XX。委托代理人边XX,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X。被告王XX。原告许XX诉被告白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征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及委托代理人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X、王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于庭审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XX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白X以因经营XXX(KTV)出现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90000元整,并于当日写下借条,借条明确记载:因XXX生意资金周转,向许XX借款9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1日。同时,被告王XX作为担保人写下担保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如若被告白X逾期尚未还款,被告王XX愿承担借款所有金额。但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还款。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整;判决被告自2014年4月21日后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X、王XX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4月11日的借条,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存在。证据二、2014年4月11日的担保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之间的借贷关系,同时在协议中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三、被告王XX的户口页,证明其身份信息真实。证据四、被告白X户口页,证明其身份信息真实。证据五、王XX房产证复印件,担保人王XX以其位于华泰家园XXX室的房产作抵押(尚未办理抵押登记)。证据六、被告白X与他人签订的《XXX转让协议》,证明白X借款的原因是因为转让资金周转的困难,不是因为其他不合法的原因。证据七、证人黄XX的证言。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白X向原告出具“因XXX生意资金周转,向许XX借款90000(大写玖万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4月21日”的借条。同日,被告王XX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担保协议》,“因XXX生意资金周转,向许XX借款90000(大写玖万元整),本人自愿担保如产生逾期借款人未还款,本人愿担借款所有金额”。另,原告称对起诉后到履行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仍主张,当时计算到起诉之日,是为了便于诉讼数额计算。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王XX将其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华泰家园XX室进行了抵押,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王XX将所有房产对该借款进行抵押的事实。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整;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后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白X借款事实的存在,该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白X承担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担保协议》的担保责任的约定,被告王XX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X、王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的抗辩等相应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白X、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XX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4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2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白X、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征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晓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