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刑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初字第0030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无业。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晚上,被告人卢某与他人在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某饭店饮酒后,于当日21时30分许,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东港镇新巷村村道张家塘路段时摔倒,致其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经他人报警,公安机关在现场将被告人卢某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卢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mg(乙醇)/ml(血液)。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认定,被告人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相关接处警信息、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相关录像资料,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痕迹鉴定意见书,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范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戴静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