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北京新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高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高杰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747号原告北京新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福光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京生,男,1956年11月7日出生。被告高杰,女,1957年10月23日出生。原告北京新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京生,被告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北京市×里×号房屋(建筑面积49.43平方米)登记在高巨明名下,高巨明于2007年去世,涉案房屋由被告实际居住使用。因被告拖欠涉案房屋2012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供暖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供暖费4448.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高巨明系被告之父,高巨明于2007年4月去世。涉案房屋登记在高巨明名下,在高巨明去世后未进行产权变更。被告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高巨明去世后,涉案房屋也实际由被告居住。原告所述期间供暖费未交纳的原因为供暖温度不达标。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高巨明系被告之父,高巨明于2007年4月去世。北京市×里×号房屋(建筑面积49.43平方米)登记在高巨明名下,被告认可高巨明去世后,涉案房屋由其实际居住。就涉案房屋,双方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坚持其答辩意见,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死亡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房屋提供冬季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房屋相应的供暖费。被告虽称供暖不达标,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不能对此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新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供暖费四千四百四十八元七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