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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周某与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328号原告周某,女。委托代理人杜显成,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某,男。原告周某与被告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敦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显成、被告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2月5日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4月26日生育女儿明某甲,2010年1月7日生育儿子明某乙。因被告性格不好,经常殴打原告,夫妻分居一年零九个月,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情况。被告明某辩称,原告在外打工期间,听说与他人有不正常关系,为家庭纠纷与原告打过二次架,没有经常殴打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身份件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均系双方身份情况的法定证明,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婚姻登记机关关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的证明,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12月5日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明某甲,次子明某乙。2013年10月,双方为家庭纠纷发生矛盾,从此开始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双方先后二次争吵、打架,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明某甲。在庭审中,原告提出了位于太阳坪乡土溪村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县城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已建立起了稳定的家庭生活,双方产生争执、矛盾系家庭琐事引发,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加强沟通,增进相互信任,双方能够和好。原告提出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分居生活也未满二年,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明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被告明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敦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蒙奕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