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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陈凤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陈凤鸣的委托代理人肖云某,被上诉人周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9日,陈凤鸣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周畅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凤鸣受伤及二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周畅负事故全责。后经鉴定陈凤鸣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向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陈凤鸣的损失先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周畅承担。原审法院审核了陈凤鸣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太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凤鸣120,800元;2、太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凤鸣20,093.80元;3、周畅应赔偿陈凤鸣5,900元,与周畅已付6,000元相抵扣,陈凤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畅1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9.50元,由周畅负担。太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诉称,腰椎四处横突以上骨折,才构成十级伤残的病理基础,被上诉人陈凤鸣仅腰椎三处横突骨折,且没有出现断端分离现象,不存在畸形愈合的情形,故不应认定为十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并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对残疾赔偿金及相关项目的赔偿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陈凤鸣则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与实际伤情相符,不同意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维持。被上诉人周畅的答辩意见与太保上海分公司一致,要求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陈凤鸣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伤情是否构成十级伤残的争议,鉴定机构鉴定中检见陈凤鸣因交通事故致腰2、腰3、腰4椎体横突骨折,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受限,相当于腰椎活动度丧失10%以上,故评定为十级伤残。由此可见,陈凤鸣伤残十级结论的得出系根据其腰部活动度受限10%以上而确定,与上诉人所称腰椎骨折达到一定根数无直接关系。鉴于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鉴定意见的出具参照了医院的治疗结论及检查所见的状态,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以及鉴定部门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意见出具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现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杨奇志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庄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