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一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746号原告李某。被告任某。原告李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书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登记离婚,××××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无法沟通,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确实无法共同生活,原告特此起诉离婚,婚生两个儿子每人抚养一个,抚养费由各自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任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任某于2006年农历十一月二十三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年××月××日再次登记结婚,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任某已结婚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有两个儿子,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为了整个家庭和孩子的利益着想,是能够共同生活的,故对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书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庄连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