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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显豹与王良慧、陆敬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显豹,王良慧,陆敬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678号原告张显豹,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法庭,宿迁市宿豫区曹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良慧,居民。被告陆敬峰,居民。原告张显豹与被告王良慧、陆敬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守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显豹委托代理人周法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良慧、陆敬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显豹诉称:被告王良慧、陆敬峰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幼儿园,找我帮其焊接园内铁架子,2015年1月5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欠我13000元劳务费,并向我出具欠条一份。经我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予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劳务费1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良慧、陆敬峰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王良慧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张显豹出具欠条一张,记载:“今欠到张显豹现金壹万叁仟元整(¥13000),欠款人:陆敬峰、王良慧,2015年元月5日”。该份欠条中陆敬峰签名非其本人书写。上述欠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良慧虽未到庭,但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款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良慧偿还其劳务款1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陆敬峰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基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份欠条中陆敬峰签名为王良慧代签,原告也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提供被告陆敬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陆敬峰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良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良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显豹偿还劳务款13000元。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王良慧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代理审判员  王守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许小雨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