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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郭雯仙与杨向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雯仙,杨向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5651号原告郭雯仙。被告杨向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该分公司副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郭雯仙与被告杨向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起诉状副本尚未送达被告时,原告郭雯仙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雯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郭雯仙承担。代理审判员 王 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法官 助理 宋晓慧书 记 员 徐 浩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