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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行受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则东与温州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则东,温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受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则东。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温州市人民政府。上诉人陈则东因诉温州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行受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则东上诉称:1.认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6日向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系信访答复,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要求温州市人民政府履行复议职责应属法院的受案范围。要求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行受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陈则东对瑞安市监察局的信访答复意见不服,要求温州市监察局处理,后又以温州市监察局逾期未作处理为由要求温州市人民政府处理,系向有关行政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处理,属于信访事项。信访人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或不再受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法院据此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华锋代理审判员  沈小云代理审判员  许 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丁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