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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童冬华与苏远富、苏远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冬华,苏远富,苏远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582号原告童冬华。被告苏远富。被告苏远贵。原告童冬华与被告苏远富、苏远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龙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冬华、被告苏远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远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冬华诉称,1996年3月15日,被告苏远富、苏远贵的父亲苏久道向原告借款1万元。1998年苏久道因车祸死亡,经兴化交警调解,达成赔款协议,赔偿款由苏远富、苏远贵领走。经原告催要,被告于1999年3月5日偿还7000元。尚欠原告3000元,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诉请判令被告苏远富、苏远贵偿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苏远富辩称,1、原告说的借款,被告不知道(不认可)。2、被告的父亲1998年因车祸死亡,没有银行存款,有个房屋是母亲在居住,没有其他财产留下。事故经兴化交警调解,赔偿了5.5万元;父亲是做农药化肥生意的,周围七个村许多人家把农药化肥买去但没有付款,共欠父亲近12万元,父亲死后,仅仅收回2.8万元,还有近10万元没有收回,人家不认帐。另外,被告的父亲也欠人家的钱,债务有10多万元。父亲死亡后,赔偿款5.5万元及收回的农药化肥款,不够还债,被告的本家长辈和父亲的朋友们就商量,适当打折偿还。交通事故处理结束,当时债主都上门要债,拿到赔偿款就还债了,被告弟兄两个还拿出自己的2万元,用于偿还父亲的债务。父亲的债务都是打折偿还,1998年就偿还结束了,债务已经清除,没有外债了。3、父亲去世后,原告的这个借款已经过去两年,两年已付利息是4800元,又给了7000元本金,与原告的账已经结清了。4、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远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苏远富、苏远贵的父亲苏久道,于1996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暂借到童冬华科长经手下户种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整。所借是实(利息按20%计算),借款人苏久道。96.3.15”。后苏久道于1998年冬天因交通事故死亡,交通事故赔偿款由被告苏远富、苏远贵领走,用于偿还苏久道所欠外债。1999年春天,被告偿还原告7000元。因尚欠原告3000元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的父亲1998年冬天去世后,原告就到被告的家里,借条给他们看。后来处理丧事,过了三个月原告又去,被告说他父亲外债不少,等理账目后还款。1999年3月15日,苏远贵的老婆李翠萍和被告的母亲送给原告7000元。2003年三、四月份,原告遇到苏远富说,把你父亲欠的钱还给我,苏远富说没有钱。2008年、2009年也原告谈过这个事情,苏远富说,弟兄两个呢,不能就找我一个人。2010年之后,原告就不大好意思要了,因为大家熟悉,被告是年轻人,这几年就没有跟被告要。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案外人苏久道1996年向原告借款1万元,则原告童冬华是债权人,案外人苏久道是债务人,而被告苏远富、苏远贵并不是债务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辩称其父亲苏久道1998年冬因车祸死亡,没有银行存款、没有财产留给被告,但债务有10多万元;事故赔偿款5.5万元及收回的债权款2.8万元,不够还债;交通事故处理结束,债主都上门要债,被告弟兄两个还拿出自己的2万元,用于偿还父亲的债务,当时债务都是打折偿还,已经还清;原告的债权已付2年利息4800元、又偿还本金7000元,已经结清。因没有证据表明被告苏远富、苏远贵继承了苏久道的遗产,故被告对苏久道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时效。庭审中原告陈述,2003年三、四月份遇到被告苏远富,苏远富说这个时候没有钱;2008年、2009年找到苏远富,他说弟兄两个呢,不能找他一个人要;2010年之后就不大好意思要了,因为大家是熟人,这几年就没有跟他们(被告)要。从原告陈述分析,原告的债权从2003年起,就受到侵害,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冬华对被告苏远富、苏远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童冬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员  汪龙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毛童心附:裁判文书所引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