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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商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俞惠素与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惠素,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1148号原告:俞惠素,私营企业主。委托代理人:李强,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明崇。委托代理人:江天云,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洁,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惠素为与被告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俞惠素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兴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惠素起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兴润公司因台外商项目地块建设的需要,由项目部负责人方亮经手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指定借款汇入方亮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了借款3000000元,余款5000000元未还。2013年9月8日,经原告催讨,被告以其辖属的兴润公司台外商项目开发部名义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到2013年9月15日止,“尚欠俞惠素借款共计人民币伍佰万元正”。2015年5月10日,被告辖属的台外商项目开发部出资人张善君、戴寅龙再次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借款实际用于台外商项目开发建设。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兴润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台外商项目只是挂靠在被告名下,有其独立的资产,实际控制人是方亮等人,只是没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正因为被告不参与项目部的管理,经过公司的账册查询后,账册内也没有记载原告的款项,既没有8000000元的入账也没有3000000元的出账,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俞惠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银行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6日按约将800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方亮账户的事实;2.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8日承认尚欠原告5000000元款项的事实;3.由张善君、戴寅龙于2015年5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讼争款项是用于被告项目建设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奉化市台外商地块合作开发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台外商项目是挂靠在被告名下,有其独立的资产,只是没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该项目部是由方亮、戴寅龙等人管理经营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凭证上显示收款人为方亮,而项目部有独立的账户,不能反映该笔借款为项目部所借;2.对确认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被告与项目部工作人员核实,工作人员均表示没有经手出具过该材料;3.对证明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戴寅龙、张善君不能在没有项目部相关账目记载的前提下,擅自对债务进行确认,其确认也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开发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论兴润公司就台外商项目内部是如何约定的,对外是以被告名义对台外商项目的开发,而且被告也认可因项目部没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故台外商项目部对外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1.鉴于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开发协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对原告提供的确认书,鉴于被告承认项目部的章是现实存在的,而且在实际控制人方亮去世前由方亮掌管,而该份确认书出具的时间是在方亮去世前,故本院对该份确认书予以采信,而戴寅龙、张善君作为项目部合伙人,其出具的证明与确认书的内容也是可以互相印证的,故对原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据材料,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相关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相一致。本院认为:方亮作为台外商项目部负责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银行汇款凭证、由项目部出具的确认书为证,事实清楚。被告作为台外商项目部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日起按500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俞惠素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赔偿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5000000元自2015年8月13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亚锦审 判 员  单巧萍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印孟娜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