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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四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旺久与XX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旺久,XX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四初字第1001号原告谢旺久,男。委托代理人陈键文,江西神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华,男。原告谢旺久与被告XX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键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2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2013年3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5万元(按月息2分暂计算至2014年3月7日),合计15万元,利息应支付至借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本案借款属实,其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013年1月起的利息未付,本金也未归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借款已约定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7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当天将借款1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谢旺久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每月计息按4分计算,每月按时支付。借款人:XX华。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自2013年1月起的利息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约定的利率为4%,超出法律相关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3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XX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旺久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XX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共二份,并按照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慧代理审判员  彭行方人民陪审员  张兆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郭小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