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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秦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乙,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秦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杨某甲。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4)第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审理中经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于2015年9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被告人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因迁坟问题一直存在矛盾。2013年9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自家地里与杨某乙发生纠纷并厮打,致杨某乙头部、面部等处受伤。经鉴定,杨某乙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属轻伤二级;右眼框内侧壁骨折属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要求被告人杨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3859.34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610元,住宿费150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损坏眼镜一副1000元,共计59559.34元。被告人杨某甲辩解,是杨某乙手持镢头将其致伤,其并未打杨某乙,杨某乙眼部的伤是原来的旧伤。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杨某乙与被告人杨某甲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其母亲去世后,二人因迁坟之事多次发生矛盾。2013年9月12日9时许,杨某乙挖药材下山到杨某甲的地里理论时,与杨某甲发生纠纷并厮打,杨某乙将杨某甲的头打破,杨某甲在杨某乙面部击打数拳,致杨某乙受伤。杨某乙经天水四〇七医院诊断: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面部外伤:鼻骨骨折、右眼框内侧壁骨折、右侧上颌窦壁骨折、右眼外伤。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乙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属轻伤二级;右眼框内侧壁骨折属轻微伤。杨某乙受伤后在天水四○七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医疗费3374.74元,鉴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12日15时许,杨某乙报称其于2014年9月12日被杨某甲打伤的事实;2.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与杨某甲系同母异父的兄弟,曾因给其母亲迁坟之事发生矛盾。2014年9月12日9时许,其在杨某甲的地里因迁坟之事与杨某甲发生矛盾,杨某甲将其打伤。其左眼曾受过伤,但杨某乙打伤的是右眼的事实;3.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2日9时许,其与杨某甲在自家地里刨洋芋,杨某乙在山上挖药下来,手拿镢头到其家地里骂杨某甲,用镢头在杨某甲腿弯里打了一下,又朝杨某甲头部打去被杨某甲用手挡住,杨某甲夺下杨某乙的镢头后在杨某乙脸上打了两巴掌的事实;4.证人杨某丙、闫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地里干活时听见杨某甲妻子喊叫,其跑到杨某甲家地里时已经打完架了,当时杨某甲头部在流血,杨某乙的脸上有点肿,眼睛青了的事实;5.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2日上午,其在地里种麦子时,杨某甲妻子叫他,其到达后看见杨某乙和杨某甲相互撕扯在一起,其将二人拉开,杨某甲的头上在流血,二人厮打在一起时未拿工具的事实;6.证人杨某戊的证言,证实其听村里人说过杨某乙的眼睛曾受过伤。在杨某乙与杨某甲打架前三、四年,其去天水市眼科医院看病的时候,听杨某乙说其眼睛在第一人民医院看过,杨某乙受伤的眼睛是左眼的事实;7.证人杨某己的证言,证实当时其在家耕地,听见杨某甲家地里有吵架声,其在地边看见杨某乙和杨某甲二人在打架,因杨某乙为人麻烦其就未去现场,后来看见杨某乙眼部有伤,哪只眼睛不记得的事实;8.证人杨某庚、杨某辛的证言,证实听村里人说,杨某乙的眼睛在五六年前挖树根时被戳瞎的事实;9.被告人杨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3年农历1月底,其与三弟杨新社去杨某乙家理论迁坟之事,二人发生争执,其在杨某乙头部两拳。9月12日,其与妻子颜某某在地里干活时,杨某乙来到地里来找他要说法,并用所持镢头在其腿部、头部打了一下,其从杨某乙面部打了几拳的事实;10.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秦州区天水镇青年村北山城背后大地梁下半山腰杨某甲家地里,就是杨某甲与杨某乙打架的地方;11.物证照片,证实杨某乙案发当时手持的镢头;12.杨某乙的病历材料,证实杨某乙经天水四〇七医院诊断: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面部外伤:鼻骨骨折、右眼框内侧壁骨折、右侧上颌窦壁骨折、右眼外伤的事实;13.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证实杨某乙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属轻伤二级;右眼框内侧壁骨折属轻微伤的事实;14.住院费用结算单、鉴定费票据、住宿收据,证实杨某乙花费的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杨某甲与亲属发生纠纷时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杨某甲辩称杨某乙眼部伤情是旧伤,经查,杨某乙曾受过伤的是左眼,而本次打架中杨某乙受伤的是右眼,且其病历及法医鉴定均证实杨某乙的伤并非旧伤,杨某甲提出杨某乙的伤是旧伤,其没有伤害杨某乙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亲属间因家庭矛盾引发,杨某乙在本案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故可对杨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因其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过错程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应根据杨某乙在天水四○七医院治疗的收费票据计算;误工费应按杨某乙住院期间7天农林牧渔业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即每人每日70.50元计算;护理费应依据被害人住院时间以农林牧渔业人员上年度同行业平均收入按一人每日70.5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予合理支持,交通费、住宿费应予酌情支持,鉴定费应按有效票据计算。对杨某乙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经济损失医疗费3374.74元,护理费493.5元,误工费4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5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5431.74元的70%,即3802.21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甄 瑾代理审判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张友慈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何卓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