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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清民二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志刚诉夏德骥、张晓静、张永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清民二初字第00090号原告:张志刚。委托代理人:徐红军,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德骥,男。被告:张晓静,女。被告:张永田,男。原告张志刚诉被告夏德骥、张晓静、张永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红军,被告张永田到庭参加了诉讼,夏德骥与张晓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按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二被告是夫妻,于2014年9月7日向我借款4万元,约定期限一个月,月息千分之三十五,逾期滞纳金日收息额50%。第三被告为第一、二被告借款担保。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被告张永田辩称:原告诉述属实,无异议。原告张志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款协议书两份。经审理查明:被告夏德骥、张晓静分别2013年9月28日和2014年9月7日向原告张志刚借款共计5万元,均约定一个月后还款,月息千分之三十五,并由张永田担保。但第一、二被告只给付了2015年3月以前的利息。被告对原告所述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书两份、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方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方尽快给付所欠款5万元及利息2015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方要求被告方给付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息为千分之三十五,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永田对第一、二被告给付原告的5万元借款及利息负连带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一十一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判决如下:被告被告夏德骥、张晓静给付原告张志刚所欠款5万元,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永田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夏德骥、张晓静负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于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