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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3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毓农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毓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3181号原告:王毓农,男。委托代理人:李修根,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118号法定代表人:王忠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葛平岭,山东风顺��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毓农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时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毓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修根、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葛平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毓农诉称:200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峤山农行所的房屋及院落租赁给原告使用。在原告租赁期间,经被告同意,原告出资对所租赁的房屋进行了维修、改建及扩建。2013年,被告单方提出终止合同,并经法院判决,但对原告的投资,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为房屋租赁关系,原告为开办洗姜厂而改建、扩建租赁房屋未经被告同意。其要求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二,2004年3月1日的租赁协议第三条约定,由于租前房屋门窗及相应的配套设施已毁坏,原告除在签订租赁协议时一次性缴纳三年租金外,并将毁坏的门窗及设施在租赁期内按规定标准安装维修好,其费用由原告承担。维修是原告的合同义务,也是租赁费三年仅9000元的原因。第三,根据案外人租客高春东的证明,2009年春其从原告处转租沿街楼,第一年租金15000元,以后每年租金20000元。很显然,原告转租渔利近100000元。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毓农于2004年3月1日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的坐落于莒县峤山镇政府驻地莒桑路南,邮政所东的原莒县农行峤山营业所院落���处。租赁物土地面积1813平方米,二层营业楼一幢,建筑面积440平方米,平房建筑面积280平方米,还有厕所及院墙等配套设施。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04年3月1日至2007年3月1日,每年租金3000元,于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交清。另约定由于租前房屋门窗及相应配套设施已毁坏,原告除交纳租金外,还需将已毁坏的门窗及设施在租赁期内按规定标准安装维修好,费用由原告承担。还约定原告在租期内如需装饰须经被告同意,在租期内被告不准将租赁物转租或出让。双方按照该协议一直履行至2010年。2010年3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物还为原租赁物,租赁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租金为3000元。另约定租赁期间正常的大修费用由被告承担,日常维修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如需改变房屋的内部结构和装修或设置对房屋结构影响的设备,需先经被���同意,投资由原告自理。退租时,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按原状恢复。租期届满,合同即终止,届时原告需将房屋退还给被告。如原告继续租赁,需提前30日书面向被告提出,被告在合同期满前20日内向原告书面答复,如同意继续租赁,则续签租赁合同。双方还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按年度需向对方交纳年度租金的5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交纳了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的租金3000元。2009年春,原告将租赁物中的一幢楼转租给案外人高春东至现在,每年收取租金20000元。原告租得房屋后,于2004年5月开始陆续对租赁物进行了修缮,并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在租赁物内新建房屋九间,并挖井两口。合同到期后,因市场行情变化,被告于2011年10月9日书面通知原告,自2011年3月1日起,房屋租赁费每年由3000元提高至13000元,如原告有意继续租赁,限于当��10月20日前到被告处交纳房屋租赁费并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逾期,视同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原告在被告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房屋租赁费,也未与被告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与原告之间关于租赁物返还及经济损失等问题,被告已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莒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日民一终字第93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被告收回租赁物后将拆除并重建,设立营业点。原告新建及修缮部分被告不接受,被告曾起诉要求原告拆除并恢复原状。还查明: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提出对修缮及新建部分进行价值评估,但在本庭指定的时间内既未向本院递交价值评估申请书,也未向本庭预交评估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协议书、收据、证明、本院(2014)莒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日民一终字第9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不足或者举证不能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王毓农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期限内均应信守履行。原告对租赁物进行修缮,是其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要求被告赔偿问题。审理中,原告称对租赁场所进行新建及扩建系经被告同意,被告否认,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租赁场所进行新建及扩建非合同约定,也未经被告同意,原告的行为不但构成违约,更是对被告租赁物的侵害,现被告不同意利用,因此,原告���求被告就以上部分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毓农要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毓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时晓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钱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