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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辖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尹夕刚与被上诉人赵化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夕刚,男,汉族,1976年6月2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化善,男,汉族,1973年10月17日生。第三人南京悦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昌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滨江经济开发区飞鹰路12号。法定代表人尹夕刚,执行董事。原审法院: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江宁商初字第336号。上诉理由及请求: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公司所在地,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规定,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仁恒翠竹园某幢106室,本案应由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被上诉人起诉认为,上诉人作为股东和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资产低价出租给南京采青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并将公司业务无偿转让,给悦昌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根据该诉讼理由,本案属侵权纠纷案件,由于本案涉及到悦昌公司权益的损害,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悦昌公司,应结合悦昌公司所在地确定案件管辖。悦昌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滨江经济开发区飞鹰路12号,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及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尹夕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