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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肖国全、肖国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XX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XX,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站街,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3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经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被告人肖XX,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肇源县新站镇新站街,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3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经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源检诉刑诉(2015)第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肖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淑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X、肖XX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肖XX、肖XX伙同于二(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受雇于小文(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在肇源县新站镇新站村一农户院内炼制土炼柴油,肖XX、肖XX负责往炼油罐里装填袋装原油,于二负责烧火炼油,三人正在炼制土炼柴油时,肖XX、肖XX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于二逃跑,当场收缴土炼油设备一套,袋装原油6袋,炼罐内原油经检斤化验纯油为4.8吨,共价值人民币12163.20元,涉案原油已返还第八油厂新站作业区。上述事实,被告人肖XX、肖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原油回收证明,价格证明,被告人肖XX、肖XX的供述,无前科劣迹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X、肖XX明知原油是赃物,仍帮助炼制,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肖XX、肖XX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回收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被告人肖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翠柳审 判 员  焦 健人民陪审员  林向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孔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