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丽娜与鲍红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娜,鲍红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230号原告王丽娜。被告鲍红平。原告王丽娜与被告鲍红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红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鲍红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王丽娜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3月16日,被告鲍红平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4日之前归还;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后被告鲍红平总计向原告支付了120000元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丽娜与被告鲍红平间的借贷关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鲍红平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鲍红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审理。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红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丽娜借款本金3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200元,由被告鲍红平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章志英人民陪审员 孙 颖人民陪审员 刘谨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思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