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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薛文智与任金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金凯,薛文智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金凯。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文智。委托代理人:张维清,河北华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任金凯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任金凯在其本村开办养猪厂,并经营粮食收购。原告多次去被告养猪厂,将粮食卖给被告。2014年3月31日原告同薛某去被告处售粮,于当日上午在任金凯院内被任金凯养的狗咬伤。伤后,原告薛文智被被告任金凯开车送至沧州市市区,由于不认识防疫站,又打了一辆出租车送至沧州市二医院,后又送至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住院,当时被告任金凯给原告付医药费8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薛某证人证言。薛某和原告当日一同去被告处卖粮。证人薛某出庭作证。薛某说我和薛文智去养猪厂送粮食,薛文智去猪厂院里我在院外,后院里有人喊狗咬人了,我也不知道咬的谁,我就在车上等,我等了好长时间也没见到薛文智,后打电话才知道他被狗咬伤在医院接受治疗。2、出租车司机孟某的证言。该证言证实2014年3月31日,被告开车拉着被告及受伤的原告,在沧州市十三华建打车去防疫站,在行车过程中了解到原告被被告饲养的狼青咬伤的事实,后由于赶路违章,又到被告养猪场要原告的联络方式,以便于消除违章,在养猪场看到了被告饲养的狼青狗。被告辩称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现证人孟某未出庭,我方不予认可。被告为证实从未饲养过狗,提交如下证据:小田庄村委会证明一份予以证实。该证据内容为:我村村民任金凯系沧县李天木乡小田村常住村民,该村民自2012年至今从没养过狗,有村民证明,有小田庄村委会证明。2014年6月25日田西禄。原告对此证明不认可。根据本案案情需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原审法院调查如下证据:1、法院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明,经对出具此证明的村委会会计田西禄本人和村委会书记田宝岭进行调查,此二人均称对任金凯家是否养狗的事不知情,当时只是因任金凯是同村的,他要求出具未养狗证明,于是就给出具了。2、证人李树峰、董某、赵某证人证言。在2012年和2013年间都曾和薛文智去过被告处送玉米,并都证明被告处有一只灰色的狼青狗,且李树峰和赵某都曾被这只狗咬到过,只因为当时穿着棉裤,且又被告任金凯夫妻及时制止,才未被咬破。有三个人的调查笔录为证。被告对法庭调查的笔录及事实经过均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自认其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8000元已与原告结清。又查明,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分行业在岗职工工资农、林、牧、渔业13664元。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不受侵犯。原告被狗咬伤,该动物饲养人或管理者应对该动物的伤害他人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虽对原告主张其饲养了狗并咬伤原告予以否认,但对以下事实并未否定:1原告和薛某于2014年3月31日去其处售粮,当时原告进入其养猪厂;2原告被狗咬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医院救治,在沧州市十三华建附近乘坐由证人孟某驾驶的出租车去的防疫站,后转至沧州市二医院、沧州市人民医院,并向医院为其交款8000元;3被告依据本村村委会证明及田西禄证明其未养狗,该证经调查均被出证人予以否定。综上,根据几名证人以及一审对被告所举证的证明的调查和询问,被告也未提供出其未饲养狗及狗未咬人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关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案件的规定,故一审对被告任金凯饲养了狗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结合证人出租车司机孟某和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的事实,以及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任金凯饲养的狗咬伤原告的事实,同时,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过错,故原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药费10655.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44);3、营养费1000元(50×20);4、误工费原告主张损失33333元,一审认为其主张过高,因其提交户口证明系农村户口,且未提交能证明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实际误工费应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13664元÷365天×50天=1871.8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损失24933.2元,因鉴定中未说明是否几人护理,结合原告所受伤害部位,一审认为由其妻子一人护理即可,另原告提交原告妻子户口证明系农村户口,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因护理原告造成的实际收入损失,故原告实际护理费应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其护理费为13664元÷365天×30天=112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7206元(8603×10%×20),其主张有误,一审予以更正为18204元(9102×10%×20);7.鉴定费1400元;8.被抚养人抚养费原告主张41799元,根据原告提交证据,一审计算实际被抚养人父亲薛子明1931年出生,抚养费为3067元(6134×5年×10%)、母亲蒋淑芬1927年出生,抚养费为3067元(6134×5年×10%)、儿子薛洪泽2005年出生,抚养费为5520.6元(6134×9年×10%);9.交通费981元;10.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30000元,由于原告受伤部位为五官之一,影响原告外在形象,对其精神必然产生一定影响,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但根据原告受伤害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审酌定为6000元。以上共计55090.0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金凯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薛文智现金55090.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被告任金凯承担。判后,被告任金凯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在程序上存有错误。原审法院在未对被上诉人薛文智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作出受理决定,被上诉人薛文智也未交纳诉讼费的前提下就迳行审理此案并作出裁决。此做法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悖,此判决应依法撤销,重新审理。在原审中上诉人任金凯收到第一份起诉状(被上诉人薛文智署名的时间是2014年4月23日)载明的诉讼标的额是5200元,收到第二份民事补充诉状载明的诉讼标的额是133507.83元,之后被上诉人又再次增至到163507.83元。在原审中被上诉人薛文智只交纳了第一份起诉状的诉讼费50元,就之后新增的诉讼请求尚未交纳,且原审法院就被上诉人薛文智新增的诉讼请求也未作出受理决定。就依然迳行审理裁决,由此可见原审法院的做法于法相悖,应依法撤销,重新审理。再之,从原审判决诉讼费的担负上也可看出,原审判决只对上诉人承担的赔偿额55090.03元的诉讼费1177元进行了裁决,未对不支持的诉讼标的的诉讼费作出处理。二、原审判决在实体上存有以下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薛文智被上诉人任金凯饲养的狗咬伤系错误的。首先、上诉人任金凯从未饲养过狗,即也就无从谈起被上诉人薛文智被上诉人任金凯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其次、被上诉人薛文智就此主张也未举出被上诉人任金凯饲养的狗侵害的事实、发生了损害后果及损害后果与狗侵害行为之间存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且上诉人任金凯对此又不予以认可。所以,就此被上诉人薛文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薛文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55090.03元,于法相悖、于理不通,且被上诉人薛文智就以上主张也未能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任金凯对此也不认可。所以,被上诉薛文智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均存有错误,为了上诉人任金凯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依法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如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在2015年1月15日的一审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增加了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一审未通知其缴纳诉讼费。一审被上诉人的诉求为163507.83元(被上诉人应预缴纳诉讼费3570.16元),一审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55090.03元(上诉人应承担诉讼费1177元),一审判决未支持被上诉人部分诉求(被上诉人应承担诉讼费2393.16元),一审判决未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该部分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不受侵犯。被上诉人被狗咬伤,该动物饲养人或管理者应对该动物的伤害他人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主张其饲养了狗并咬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但对以下事实并未否定:1被上诉人和薛某于2014年3月31日去其处售粮,当时被上诉人进入其养猪厂;2被上诉人被狗咬伤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送医院救治,在沧州市十三华建附近乘坐由证人孟某驾驶的出租车去的防疫站,后转至沧州市二医院、沧州市人民医院,并向医院为其交款8000元;3上诉人依据本村村委会证明及田西禄证明其未养狗,该证经一审调查均被出证人予以否定。综上,根据几名证人及一审对上诉人所举证的证明的调查和询问,同时,结合证人出租车司机孟某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医药费的事实,以及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任金凯饲养了狗且其饲养的狗咬伤被上诉人的事实,同时,上诉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故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为1、医药费10655.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44);3、营养费1000元(50×20);4、误工费。应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13664元÷365天×50天=1871.8元;5、护理费应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其护理费为13664元÷365天×30天=1123元;6、残疾赔偿金为18204元(9102×10%×20);7.鉴定费1400元;8.被抚养人抚养费。被抚养人父亲薛子明1931年出生,抚养费为3067元(6134×5年×10%)、母亲蒋淑芬1927年出生,抚养费为3067元(6134×5年×10%)、儿子薛洪泽2005年出生,抚养费为5520.6元(6134×9年×10%);9.交通费981元;10.精神损害赔偿被上诉人主张30000元,由于被上诉人受伤部位为五官之一,影响被上诉人外在形象,对其精神必然产生一定影响,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但根据被上诉人受伤害评定为十级伤残,酌定为6000元。以上共计55090.03元。一审被上诉人的诉求为163507.83元(被上诉人应预缴纳诉讼费3570.16元),一审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55090.03元(上诉人应承担诉讼费1177元),一审判决未支持被上诉人的部分诉求(被上诉人应承担诉讼费2393.16元),一审判决未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该部分诉讼费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70.16元,由被上诉人承担2393.16元,上诉人承担11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振东审判员  李宗哲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靳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