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钟某甲、李某等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李某,朱某,宋某,黄某
案由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刑初字第0029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甲,无业。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辩护人石科伟,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权辉,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5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5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曾用名宋清,农民。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5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志锋,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李某、朱某、宋某、黄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东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及其辩护人石科伟、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李志锋、被告人李某、朱某、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在2014年9月20日的全国一级建造师考试中,被告人钟某甲、李某、朱某、宋某、黄某以收买方式,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其中:1、被告人钟某甲与被告人李某在考试前商议每人出资5000元购买全国一级建造师考试答案,并由被告人钟某甲出面联系卖家林振强(另案处理),李某则在考试前几天将5000元支付给被告人钟某甲。考试期间,被告人钟某甲安排妻子刘某甲通过QQ接收林振强发送的考试答案,再通过作弊器材、QQ将答案转发给钟某甲及被告人李某等人。同时在参加考试的被告人李某安排妻子刘某乙通过QQ接收被告人钟某甲发送的考试答案,再通过作弊器材、QQ将答案转发给李某和被告人宋某等人。考试结束后,被告人钟某甲实际支付2000元人民币给林振强作为购买考试答案的费用。2、被告人朱某在此期间通过QQ网名“A恒兴科技”向网名“起跑线”以1500元人民币价格购买国家一级建造师的考试答案,并通过QQ网名“A恒兴科技”出售给QQ网名“心有菩提手有刀”即被告人宋某等人。被告人宋某因参加全国一级建造师考试而安排被告人黄某通过QQ接收被告人朱某发送的考试答案,被告人黄某明知宋某采取上述非法方式获取考试答案,仍积极实施帮助,将获取的答案报送给宋某、转发给张某乙等人,后被告人宋某支付给朱某4200元人民币作为购买考试答案的费用。经认定:上述通过QQ发送的科目试题和备选答案与2014年9月全国一级建造师考试的题干、备选答案相符,属于绝密级国家秘密,并经鉴定:“2014年全国一级建造师考试试卷及题卡”在启用前属绝密级国家秘密。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钟某甲、李某、朱某、宋某、黄某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钟某甲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钟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宋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采取作弊的手段获取考试答案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且其作为参加考试人员,不是该罪的主体,客观上亦未实施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被告人李某、朱某、黄某均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在2014年9月20日的全国一级建造师考试中,被告人钟某甲、李某、朱某、宋某、黄某以收买方式,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20日前,被告人钟某甲与被告人李某商议每人出资5000元购买全国一级建造师考试答案,并由被告人钟某甲出面联系卖家林振强(另案处理)。尔后,被告人李某在考试前几天将5000元支付给被告人钟某甲。2014年9月20日、21日,被告人钟某甲因在广州参加全国一级建造师考试,即安排妻子刘某甲通过QQ接收林振强发送的考试答案,再通过作弊器材将答案报送给钟某甲、通过QQ将答案转发给被告人李某等人。同时,在参加全国一级建造师考试的被告人李某则安排妻子刘某乙通过QQ接收被告人钟某甲发送的考试答案,再通过作弊器材将答案报送给李某、通过QQ将答案转发给被告人宋某等人。考试结束后,被告人钟某甲实际支付2000元人民币给林振强作为购买考试答案的费用。2、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朱某通过QQ网名“A恒兴科技”向张某甲(网名“起跑线”)购买国家一级建造师的考试答案,并通过QQ网名“A恒兴科技”将答案出售给QQ网名“心有菩提手有刀”即被告人宋某。2014年9月20日、21日,被告人宋某因在位于长沙县湘龙街道的湖南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参加全国一级建造师考试,即安排被告人黄某通过QQ接收被告人朱某发送的考试答案,被告人黄某明知被告人宋某采取上述非法方法获取考试答案,仍通过作弊器材将获取的答案报送给宋某、通过QQ将答案转发给张某乙等人。考试休息期间,被告人宋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2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朱某作为购买考试答案的费用。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认定:上述通过QQ发送的科目试题和备选答案与2014年9月全国一级建造师考试的题干、备选答案相符,属于绝密级国家秘密。经湖南省国家保密局鉴定:“2014年全国一级建造师考试试卷及题卡”在启用前属绝密级国家秘密。2014年9月21日,宁乡县公安局民警在湖南工程职业技术学院附近的阳光家庭宾馆503房间,将被告人黄某传唤到案;同日,将正在参加考试的被告人宋某传唤到案。2014年11月11日上午8时许,宁乡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李某传唤到案;同月28日20时许,该局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将被告人朱某传唤到案。2015年1月22日,宁乡县公安局民警在佛山市西樵镇西岸社区中旅银湾工地将被告人钟某甲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钟某甲、李某、朱某、宋某、黄某的基本情况及到案情况,与查明的一致。2、《关于对公安部第十一局﹤关于对相关涉案试题答案进行定密的函﹥中涉嫌泄密的检材进行一致性和密级认定的函》及宋某、李某签字确认的检材清单,证明宋某的QQ号27×××24发送给张某乙的QQ号80×××93、钟某甲的QQ号23×××51发送给李某的QQ号65×××20的科目试题和备选答案均与2014年全国一级建造师考试的题干、备选答案相符。另证明,根据《关于人事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补充规定》(人办发(1992)1号)和《关于对(人事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补充规定)中“启用前”一词的解释通知》的规定,国家一级建造师考试为专业技术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其试题试卷、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在启用前为绝密级国家秘密。“启用前”即“启封并使用完毕前”,特指应试人员按规定结束考试离开考场之前的时间段。3、湖南省国家保密局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湘政保鉴(2015)4号《关于对﹤关于请求给2014年全国一级建造师考试试卷及题干进行密级鉴定﹥的结论》,证明“2014年全国一级建造师考试试卷及题卡”在启用前属绝密级国家秘密。4、李某、黄某签字确认的QQ聊天记录、刘某乙、张某乙签字确认的手机截屏记录,证明以上人员在考试期间收发答案的情况。5、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1)在钟某甲、刘某甲居住的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海伦堡花园60栋505房扣押1台白色OPPO牌手机(型号R815T)、1台红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型号KAV10);(2)在广州市番禺区大学城广东工业大学1考点三楼162号考场的李某身上扣押1台黑色摩托罗拉直板手机、2个米黄色无线耳机、1根黑色耳机线圈,在李某、刘某乙居住的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永和镇大富村委会上径村23号扣押1台黑色三星牌I900型号手机(串号:352376051289013)、1张SIM卡(广州移动卡、手机卡号码:15×××94)、1台黑色华硕牌14寸屏幕笔记本电脑;(3)在朱某居住的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21世纪5号楼1325房间扣押1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ideapadY450)、1台粉色三星牌笔记本电脑(NP-R439)、1台白色HTC直板触摸屏手机(181××××0019)、1台金色iphone5S手机;(4)在湖南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求真楼012考场22号座位参加考试的宋某身上扣押1个白色电子橡皮擦、1台黑色苹果4手机、1台黑色华为荣耀6手机,在宋某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含光路山水新城小区10栋三单元1508室的住处扣押1台电脑主机(标“viensonic”),在长沙县阳光家庭旅馆503房间扣押1台黑色ThinkPad牌笔记本电脑、1个黑色无线上网卡、1套黑色信号发送器。6、证人刘某甲(钟某甲的妻子)的证言,证明其按照钟某甲的要求用QQ号码接收2014年全国一级建造师考试答案,并通过作弊器材将答案报送给钟某甲、通过QQ将答案转发给其他四五个人。7、证人钟某乙(钟某甲的妹妹)及银行流水,证明其应哥哥钟某甲的要求,于2014年9月24日转账付款2000元。8、证人刘某乙(李某的妻子)的证言,证明其按照李某的安排用QQ网名为“无赖”的账号接收QQ网名“钟”发送的全国一级建造师考试答案,并通过作弊器材将答案报送给李某、通过QQ将答案转发给其他人员。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QQ号接收QQ网名“建造师”(即李某)发送的2014年全国一级建造师的考试答案。10、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在2014年9月20日通过QQ号20×××98(网名“起跑线”)向QQ网名“A恒兴科技”(即朱某)发送2014年全国一级建造师考试答案,并收取相应费用。1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其通过QQ号80×××93与QQ号48×××08(网名“008”)、QQ号67×××29(网名“008-001”)、QQ号27×××24(网名“礼物”)(三个QQ号均为宋某所有)取得联系,并购买、接收了2014年全国一级建造师考试答案。12、证人冷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0日上午9时许,其通过QQ号13×××76从QQ号48×××08(即宋某)处接收国家一级建造师考试答案,且从冷某的金色苹果5S手机内提取的QQ聊天记录予以印证。13、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与李某商议各出资5000元从林振强处购买2014年全国一级建造师考试答案,且李某支付给钟某甲5000元。考试前,钟某甲安排妻子刘某甲以QQ号30×××51(网名“小钟”)接收林振强发送的考试答案,再通过作弊器材将答案报送给钟某甲、通过QQ将答案转发给李某等四五个人。考试结束后,其要求妹妹钟某乙给林振强转账2000元人民币作为购买考试答案的费用。1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钟某甲商议共同购买全国一级建造师考试答案,并在考前通过网上银行转给钟某甲5000元。2014年9月20日、21日,李某安排妻子刘某乙以QQ号34×××26(网名“无赖”)接收钟某甲发送的考试答案,并通过作弊器材将答案报送给李某、用QQ号65×××20(网名“建造师”)将答案转发给宋某、陈某等人。15、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通过网名“A恒兴科技”联系“起跑线”购买国家一级建造师考试答案,再转卖给网名为“心有菩提手有刀”,即被告人宋某,并收取宋某支付的购买考试答案费用4200元人民币。16、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9月20日、21日,其通过QQ号68×××15(网名“心有菩提手有刀”)联系“A恒兴科技”(朱某)、“建造师”(李某)购买全国一级建造师考试答案,并安排黄某帮助接收答案,再通过QQ号48×××08(网名“008”)、QQ号67×××29(网名“008-001”)将答案转发给QQ网名为“飞燕”(张某乙)等人。考试期间,被告人宋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2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朱某作为购买考试答案的费用。17、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9月20日、21日,其应宋某要求在湖南工程职业技术学院附近的阳光家庭旅馆503房间,帮助宋某用QQ号接收2014年全国一级建造师考试答案,再将答案报送给被告人宋某、转发给其他参考人员。18、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封存电子证据清单、电子证据提取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证明对扣押的被告人李某的1台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宋某的1台黑色ThinkPad牌笔记本电脑进行电子物证检查,发现李某的QQ账号65×××20(网名“建造师”)与宋某的QQ账号68×××15(网名“心有菩提手有刀”)的聊天记录、李某的QQ账号34×××26(网名“无赖”)与钟某甲的QQ账号23×××51(网名“小钟”)的聊天记录、宋某的QQ账号27×××24(网名“礼物”)与张某乙的QQ账号80×××93的聊天记录均涉及国家一级建造师考试答案的内容。19、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辨认出给其发送2014全国一级建造师考试答案是钟某甲。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李某、朱某、宋某、黄某以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罪名成立。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被告人宋某作为参考人员,在考试结束前,依法不应知悉、取得考试答案,其故意以收买方法非法获取答案的行为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提出宋某的行为不构成该罪等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被告人黄某系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五名被告人到案后至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已据实采纳。扣押在案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综上,根据被告人钟某甲、李某、朱某、宋某、黄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五名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甲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三、被告人朱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四、被告人宋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五、被告人黄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没收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钟某甲、李某、朱某、宋某的财物(详见扣押物品清单);追缴被告人朱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二百元,均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伶俐人民陪审员 李慧芳人民陪审员 王 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利 莉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