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五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银根和诉杨美丽,赵玉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根和,赵玉琦,杨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五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银根和,现住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琦,现住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美丽,与赵玉琦系夫妻关系。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立祥,包头市东河区148法律服务十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银根和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5)包东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根和,被上诉人赵玉琦及其被上诉人杨美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甲方赵庆(系被告赵玉琦儿子)与乙方包头市东河区阳光汽车修理厂签订一份“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甲方赵庆认购乙方包头市东河区时代天骄东侧阳光小区新建楼1户,所认购房屋为西楼东单元二层,房屋建筑面积照图为100平方米左右,房屋构造以乙方提供的设计图为准;甲方赵庆支付预付房款6万元,2011年2月21日前一次交清剩余房款18万元;房屋平方米单价为2400元,房屋总价约为24万元整”。该协议由甲方赵庆、乙方银根和签署。同日,银根和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赵庆购房款24万元整(包括借条6万元)”,同日,被告赵玉琦、杨美丽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银根和人民币6万元,从拿到房屋钥匙时计息按月息3%计算。借款人赵玉琦、杨美丽”。2012年9月5日,二被告签署“从2012年10月1日开始按月利息3%”计息。同日,银根和出具便条“张总经理请您给赵庆付房一套”,张清恩出具承诺“从今日起赵庆办房本费用以后在不和赵庆收了。承诺人张清恩”。被告赵玉琦陈述因拿不到房屋钥匙,就同一套房屋又与张清恩重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阳光小区预售房合同”,合同约定,房屋坐落东河区巴彦塔拉东大街市一建三队宿舍院内,1号楼1单元2楼西户,建筑面积10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3400元,价款34万元。该合同由甲方包头市瑞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清恩、乙方赵庆签署,签订时间张清恩写为2011年2月11日,赵庆没有写签署时间。被告赵玉琦称上述二份合同买的是同一套房屋,合同没有进行商品房备案登记。被告赵玉琦提交了2014年6月4日住房交接单及张清恩签名的饭费单。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包头市瑞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清恩(合同乙方)与包头市东河区阳光修理厂银根和(合同甲方)签署“房屋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双方入股合作开发房屋,甲方提供土地乙方进行建设,乙方无偿返给甲方住宅楼面积2000平方米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玉琦、杨美丽给原告银根和出具了借条,该笔60000元借款是原告银根和与二被告之子赵庆签署的“房屋认购协议书”购买房屋时没有交付的购房款,庭审中被告的答辩意见认为借条中明确写明拿到房屋钥匙时计算利息,应从2014年6月起计算利息并按购房贷款利率执行。原告主张还款40000元及按2分计算月利息。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玉琦、杨美丽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银根和人民币4万元;二、二被告支付上述款利息,以人民币4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520元(原告银根和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一审宣判后,银根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银根和主张的利息请求所作的判决显失公平。2012年9月5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所写的书面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应从2012年10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约定的月利息是3分,而一审法院认定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6月4日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赵玉琦、杨美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银根和与被上诉人赵玉琦、杨美丽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银根和与被上诉人赵玉琦、杨美丽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银根和主张的欠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问题,上诉人依据2012年9月5日被上诉人赵玉琦签字的借条主张利息按月利息3%从2012年10月1日起算。该借条载明“从2012年10月1日开始付利息,按月利息3%,陆万月利息壹仟捌佰元,到月付”。但经庭审查明,该借条是在双方协商交房事宜的情况下出具的,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前提是上诉人交付房屋,被上诉人提供《瑞熙房地产开发公司阳光小区住房交接单》证明交房日期为2014年6月4日。上诉人银根和二审中称2012年9月5日已经交付了房屋,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银根和在《起诉状》以及二审庭审中均主张利息按照月利息2%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上诉人银根和已预交),由上诉人银根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边学武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贺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盛时明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