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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刑初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春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6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春伟,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茂峰,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春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春伟及其辩护人王茂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杨春伟驾驶悬挂浙F×××××号套牌的“凌某”小型轿车沿本市宿马现代产业园区天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闵某路交叉路口时,驶入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撞到坐在路边的昌某1,造成昌某1死亡。事故发生后杨春伟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昌某1应系颅脑合并胸部损伤死亡。经宿州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杨春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春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春伟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春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杨春伟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杨春伟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杨春伟驾驶悬挂号牌为浙F×××××号套牌的“凌某”牌小型轿车沿宿州市宿马现代产业园区天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闵某路交叉路口时,观察不周、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撞上坐在路边的被害人昌某1,致昌某1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春伟驾车逃逸,后于2015年4月2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抓获。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春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杨春伟的妻子彭某与被害人昌某1的近亲属王某2、昌大路、昌某2、昌某3、昌小永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昌某1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杨春伟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杨春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137××××8100电话于2015年4月17日14时50分报警称,在宿马现代产业园区安置房旁发生交通事故。(二)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宿公交认字(2015)第042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春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三)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春伟肇事后逃逸,后于2015年4月20日17时许被宿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固镇县城关镇大陈村杨某抓获。(四)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杨春伟于1988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准驾车型为C1及肇事车辆悬挂的浙F×××××号牌为套牌等相关情况。(五)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春伟的妻子与被害人昌某1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二、证人证言(一)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7日14时左右,她丈夫杨春伟开车带她去时村治疗皮肤病,路上遇到交警检查,杨春伟没停车,继续向前行驶,当看到前方还有交警时,就调头左转弯,但前面没有路了,杨春伟就急打方向向右开,驶入非机动车道,撞到路边坐着的一个老头,杨春伟驾车继续向前行驶,她掉头向后看时,发现老头已经倒在地上,她让杨春伟停车,杨春伟没听,并继续向前开,后来车出现故障停下来,她当时很惊慌,就拦了一辆出租车走了。(二)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7日下午,他在家看人打麻将,听见有人说发生事故了,他出门去看,发现有一个老头躺在非机动车道北侧,一辆比普桑短、颜色特殊的车从绿化带驶入主干道向西跑了,没看清车上有几个人,后来是他于14时57分用“134××××8100”手机报的警。(三)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7日下午三点左右,在一期安置房对面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当时他在看人粉刷房子,听到“轰”的一声,他就出去看,看见一辆紫色的轿车从非机动车道穿过绿化带后向西跑了,他到现场后发现一个男的嘴里流血,人已经不行了。(四)证人昌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7日,他父亲昌某1在宿马现代产业园区天门大道扫地时被车撞倒。(五)证人田某、雷某、李某、周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7日下午他们执勤时发现一辆悬挂浙江号牌的蓝紫色轿车超速冲卡,他们只是相互通知但无人追赶该车。三、鉴定结论(一)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司)鉴(痕检)字(2015)122号《车辆检验意见书》,证明悬挂浙F×××××号牌的小型轿车车前保险杠右侧碰撞破裂。(二)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关于悬挂浙F×××××号牌小型轿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悬挂浙F×××××号牌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83-87公里/小时。(三)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司)鉴(死因)字(2015)6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昌某1应系颅脑合并胸部损伤死亡。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证明事故现场在宿马现代产业园区天门大道与闵某路交叉口北侧及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五、被告人杨春伟的供述,称2015年4月17日下午三点左右,他驾驶悬挂浙F×××××号(系假牌)轿车带他妻子彭某去时村看病,车行到宿马现代产业园区时有交警查车,因为他驾驶的车辆已经脱审便没敢停车,到下一个路口时,因一辆货车挡道,他便想把车开到非机动车道,但车左侧撞到路牙石上,他又向右打方向,撞到路边坐在树下的一个老人,他没停车,并驾车穿过绿化带驶入机动车道,后来轮胎掉了,就弃车跑了。他持有C1驾驶证,事发当日驾驶的轿车是从浙江买的。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春伟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杨春伟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春伟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故对公诉机关及被告人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杨春伟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春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民勤审 判 员  刘潮滟人民陪审员  马兆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朱培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