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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山东省永隆工程开发设计院与李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永隆工程开发设计院,李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419号原告山东省永隆工程开发设计院,住所地济市。法定代表人马冀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迎,女,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被告李超,男,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幸福,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艳凤,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山东省永隆工程开发设计院(以下简称永隆设计院)与被告李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隆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康迎,被告李超的委托代理人王幸福、魏艳凤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隆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康迎,被告李超的委托代理人魏艳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隆设计院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应聘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6月10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告知新入职员工于2013年6月10日召开会议,会议内容包括新入职员工座谈及签署劳动合同。2013年6月15日,被告出席会议并签名,但拒绝签署劳动合同。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一直拖延拒绝签订。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被告过错,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为维护原告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3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超辩称,被告到原告永隆设计院处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355元。原告所诉被告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李超到原告永隆设计院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18日,被告提出离职后未再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于2013年9月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原告):1、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拖欠的工资13100元。2、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拖欠的加班费29697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1188元。4、支付2013年7月及8月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1200。该仲裁委作出如下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355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超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355元。另查明,原告已足额发放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具体数额如下:时间2013年4月2013年5月2013年6月2013年7月2013年8月2013年9月2013年10月2013年11月2013年12月2014年1月数额379126002600260026002388.9515002388.9515001500上述事实,有原告永隆设计院、被告李超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超于2013年4月1日到原告永隆设计院处工作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规定,原告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被告个人原因,要求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677.9元(2600+2600+2600+2600+2388.95+1500+2388.95+1500+150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山东省永隆工程开发设计院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山东省永隆工程开发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677.9元。如果原告山东省永隆工程开发设计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省永隆工程开发设计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位小娟人民陪审员  曹振贵人民陪审员  苏为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