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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华新襄阳公司与被告南县沙港公司、凯尔公司、钱温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新混凝土襄阳有限公司,南县沙港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凯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钱温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379号原告华新混凝土襄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襄阳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汽车产业园新光路6号4幢。法定代表人陈兵,华新襄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剑平,华新襄阳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熊良俊,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县沙港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县沙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青树嘴镇街道78号。法定代表人文正元,南县沙港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刚,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凯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尔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钻石大道108号。法定代表人钱温乐,凯尔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登成,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温乐委托代理人唐登成,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新襄阳公司与被告南县沙港公司、凯尔公司、钱温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新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剑平、熊良俊,被告南县沙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刚,被告凯尔公司、钱温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登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新襄阳公司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南县沙港公司、凯尔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南县沙港公司承建的凯尔公司开发的商品房,购买原告混凝土约4万方,用于工程施工,混凝土供应期限为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货款在每次送货后三十日内结清,余款在2013年12月25日前付清。否则应按总方量款项的30%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未付款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商品混凝土单价、强度、型号进行了约定。被告凯尔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截止目前,被告尚有9028779.4元货款未付。请求判令:1、解除《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及四份《补充协议》;2、被告南县沙港公司支付原告拖欠货款8680189.4元,违约金800000元。3、被告襄阳凯尔公司和钱温乐支付货款348590元,并对南县沙港公司拖欠货款本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南县沙港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所属项目部又补签了协议,约定的支付货款条件不成就,终止供货是原告单方原因造成的。被告凯尔公司、钱温乐辩称,给被告南县沙港公司担保属实,但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原告应举证证明。原告华新襄阳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华新襄阳公司和被告凯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各一份,据以证明华新建山新材料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华新混凝土襄阳有限公司,被告钱温乐系凯尔公司股东占100%股份,应对凯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南县沙港公司存在买卖混凝土合同及被告凯尔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付款期限作了变更,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补充协议》和对帐单各一组,据以证明双方签订四份《补充协议》,降低了购买混凝土的价格并延长了付款期限,以及确认1号楼货款为920125元,2号楼货款为1291571.4元,3号楼货款为1462037元,4号楼货款为1126260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支护桩、灌梁对帐单各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承建支护桩工程货款为292280元,灌梁工程用混凝土货款56310元,合计348590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桩基对帐单19份,据以证明被告施工桩基工程用混凝土货款合计3880196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南县沙港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号楼至4号楼分别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四份,据以证明双方《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期限为主体工程封顶后付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凯尔公司、钱温乐均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照片一组,据以证明四栋楼的主体均未封顶,不具备付款条件,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凯尔公司、钱温乐均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对帐单7份,据以证明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单方强行终止供货,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凯尔公司、钱温乐均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凯尔公司、钱温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转帐明细表一份,据以证明2014年3月12日凯尔公司通过转账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支付货款50000元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凯尔公司支付50000元是为1号楼垫付的,已从1号楼欠款中扣减。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凯尔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0日,原华新建山新材料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华新混凝土襄阳有限公司。2013年3月15日,原告华新建山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县沙港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南县沙港公司承建了被告凯尔公司开发的凯尔国际小区工程使用的混凝土由原告提供,双方约定了不同品种的价格及供应期限,付款的最后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和义务等事项,被告凯尔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品种和数量供货。2013年11月7日至同年12月16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南县沙港公司承建四个楼栋项目负责人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加盖了被告南县沙港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补充协议》降低了供应混凝土的价格,延长了付款时间。对付款时间调整为,每供应5000方结清一次,所用商砼款,依次类推,余款在主体封顶后两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约定主体完工时间(封顶)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此后,因被告凯尔公司经营发生困难等原因,凯尔国际小区项目停工至今。停工后,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与南县沙港公司承建的1号楼项目对帐确认尚欠货款为920125元,并制作对帐单,由项目公司财务负责人戴凯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南县沙港公司承建的2号楼项目对帐确认尚欠货款为1174691.4元和116880元,合计1291571.4元,并制作对帐单2份,分别由项目负责人李明海和有明兴签字确认;原告与南县沙港公司承建的3号楼项目对帐确认尚欠货款为1462037元,并制作对帐单一份,由项目负责人蒋兴全签字确认;原告与南县沙港公司承建的4号楼项目对帐确认尚欠货款为1126260元,制作对帐单一份,由项目负责人吴铭、张润龙签字确认;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南县沙港公司对帐确认桩基工程尚欠货款3880196元,制作对帐单一份,并加盖被告南县沙港公司印章由经办人陈玉签字确认。2014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凯尔公司对帐确认,被告凯尔公司灌梁尚欠货款56310元和支护桩尚欠货款292280元,并制作对帐单2份,分别由经办人王大军、何红胜签字确认。综上,被告南县沙港公司共计欠原告货款8680189.4元,被告凯尔公司共欠原告货款348590元。根据以上对帐单记载,原告供货情况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8月25日为桩基等基础工程供应混凝土。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6月18日为1、2、3、4号楼主楼工程供应混凝土。凯尔国际项目停工后,原告中止供货,2014年10月11日,经协调,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26日恢复供货,原告向凯尔国际项目再次提供货值116880元的混凝土用于工程施工,后凯尔国际项目再次停工至今。2014年3月12日,被告凯尔公司通过银行转帐为南县沙港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后,三被告均未再支付原告货款,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凯尔公司提供担保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南县沙港公司购买原告商品混凝土经双方对帐确认为8680169.4元,被告凯尔公司单独购买原告混凝土对帐确认为348590元,双方虽约定主体封顶后二个月付款,但同时也约定了封顶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现因被告承建和开发的项目停工,现仍未恢复施工,已超过约定的付款时间,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由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主合同解除后,被告凯尔公司作为担保人仍应对债务人南县沙港公司商品混凝土销售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凯尔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被告钱温乐作为一个自然人股东投资设立,被告钱温乐未依法举证证明被告凯尔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钱温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履行合同是因为多方原因造成开发小区停工所致,并不是被告主观上故意存在违约行为,同时,因凯尔国际小区停工,被告南县沙港公司也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凯尔公司已支付的货款50000元应从其所欠货款中予以扣减。三被告辩称,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华新混凝土襄阳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县沙港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南县沙港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新混凝土襄阳有限公司货款8680169.4元。被告襄阳凯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钱温乐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襄阳凯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钱温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新混凝土襄阳有限公司货款298590元。四、驳回原告华新混凝土襄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00元,由被告南县沙港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488元,被告襄阳凯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钱温乐负担3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成昌审 判 员  方传昌人民陪审员  李 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洪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