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会芬、张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0412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诗军,该公司职员。被告张会芬。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会芬、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会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会芬于2012年12月18日在原告所属唐店支行贷款1万元,用于经营种植,双方约定2013年12月18日到期,由张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会芬偿还贷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为5420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会芬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张会芬作为借款人,张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所属的唐店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张某自愿为借款人即张会芬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在原告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后被告张会芬依据上述合同于2012年12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12月18日到期,按年利率13.71%计息,逾期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会芬未予偿还,张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因而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会芬向原告所属的唐店支行借款的事实有其与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唐店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该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会芬未按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要求被告张会芬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会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止的利息为5420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张会芬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张会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