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44年5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双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双辽市辽北街。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5月29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辩护人徐艳,吉林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5)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艾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早8时许,双辽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工作人员及双辽市城管大队队工作人员依法配合双辽市人民法院对双辽市辽北街嘉宇富苑小区征收的房屋进行强制执行工作。9时许,在对居民杨某某的房屋强制执行时,杨某某突然从院内冲出,手持装有汽油的矿泉水瓶向李某甲、谢某某、牛某某、郑某某、孙某某等人身上泼洒汽油,并手持打火机点火,及时被现场工作人员制止,并将其带离现场。经询问,被告人杨某某对妨害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杨某某指认其泼洒汽油工具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的情况。2、扣押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案发时所使用的汽油、矿泉水瓶、塑料瓶被当场扣押的情况。3、案件来源、办案说明、归案情况,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4、双辽市城市管理执法大队情况说明,证实了嘉宇富苑小区是在依法执行拆迁的事实情况。5、双辽市人民政府征收决定公告、双辽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双辽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双辽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关于对影响道路施工及回迁楼建设依法强制征收工作方案,证明了对嘉宇富苑小区强制拆迁行为系依法进行的情况说明。6、证人律某某、温某某、郭某某、郑某某、孙某某、牛某某、谢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相关事实。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了2015年5月15日上午,双辽市各部门来我家好多人,要强拆我家房子。我急眼了,从我家车棚里拿出以前我修车剩下的用矿泉水瓶子装着的大半瓶汽油来到人群中,向在场来我家强拆的人员身上泼。一冲动就拿出打火机点泼出去的汽油,没点着,把自己手点着了,后被几个人拽住按倒了后带到公安局的事实经过。8、吉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使用矿泉水瓶泼洒的液体为汽油的事实。9、视听资料,证实了被告人如实供述的情况。10、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阻止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强制执行工作,用装矿泉水瓶里的汽油泼洒执法人员,并试图用打火机点燃,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恳请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庭审中认为,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年近70有余,处理问题不冷静,且事出有因,无前科劣迹,庭审中能真诚悔过,望能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早8时许,双辽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工作人员及双辽市城管大队工作人员依法配合双辽市人民法院对双辽市辽北街嘉宇富苑小区征收的房屋进行强制执行工作。9时许,在对居民杨某某的房屋强制执行时,杨某某突然从院内冲出,手持装有汽油的矿泉水瓶向李某甲、谢某某、牛某某、郑某某、孙某某等人身上泼洒汽油,并手持打火机点火,及时被现场工作人员制止,并将其带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杨某某指认其泼洒汽油工具照片;扣押清单;案件来源、办案说明、归案情况;双辽市城市管理执法大队情况说明;双辽市人民政府征收决定公告、双辽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双辽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双辽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关于对影响道路施工及回迁楼建设依法强制征收工作方案;证人律某某、温某某、郭某某、郑某某、孙某某、牛某某、谢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的证言;吉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对其辩护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锦莹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