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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溪罗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徐红军与王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罗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徐红军,男。委托代理人王华,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灵,女,。委托代理人刘君,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红军与被告王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鹏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王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军诉称:2015年2月9日9时15分,被告王灵驾驶粤BXXX**号小型轿车,从宜宾经G93线往泸州方向行驶,当行驶到G93线635KM+500M时,由于被告操作不当,与左面防护栏擦挂后侧翻,造成粤BXXX**号小型轿车受损及乘车人徐红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宜宾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于当日转入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头面部外伤,2、上颌窦前,外侧壁粉碎性骨折,3、左侧颧弓骨折,4、腰左侧横突横断骨骨折。2015年4月10日,原告徐红军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3个月。2015年2月9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宜渝高速宜宾段中队作出第201501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综上所述,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特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医疗费17084.93元;2、住院护理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营养费1200元;5、误工费5881.50元;6、交通费500元。共计31866.43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灵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此没有异议;2、本案系因被告王灵对原告徐红军和余自容实施帮工行为去宜宾监狱看望余自容儿子所致,被告王灵没有收取费用。王灵是与原告徐红军和余自容告协商一致后开车上高速路行驶,故被告王灵对原告的损失应不承担或少承担责任;3、原告在纳溪区人民医院预交的医疗费3000元和急诊费用1248.17元为被告王灵垫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4、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宜宾当地的标准为准;5、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6、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因伤导致减少收入的证明,否则不予认可;7、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9时15分,被告王灵驾驶粤BXXX**号小型轿车,从宜宾经G93线往泸州方向行驶,当行驶到G93线635KM+500M时,与左面防护栏擦挂后侧翻,造成粤BXXX**号小型轿车受损及乘车人徐红军、余自容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徐红军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宜宾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于当日转入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头面部外伤,2、上颌窦前,外侧壁粉碎性骨折,3、左侧颧弓骨折,4、腰左侧横突横断骨骨折。2015年4月10日,原告徐红军出院。原告治疗期间产生各类医疗费共计17084.93元。2015年2月9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宜渝高速宜宾段中队作出第201501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再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灵为原告徐红军垫付了在纳溪区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3000元,另垫付了急诊费用1248.1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入院证、医嘱单、医疗费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灵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红军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由被告王灵负全部责任,原告徐红军及乘车人余自容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被告王灵应对原告徐红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诉累,被告王灵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248.17元,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徐红军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7084.93元,本院结合有效票据依法确认17084.93元;2、误工费5881.5元,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酌情确认3600元(60天×60元/天)。3、住院护理费6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60天酌情确认2400元(60天×4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酌情确认600元(60天×10元/天);5、营养费1200元,原告出院医嘱未注明需加强营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确认200元。以上经本院确认原告徐红军的各项损失含被告王灵垫付的医疗费共计23884.93元。原告徐红军的各项损失23884.93元,品迭被告垫付的4248.17元后,被告王灵还应实际赔偿原告19636.7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灵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红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636.76元;二、驳回原告徐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王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鹏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黄 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