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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8-08-25

案件名称

安龙县融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许志敏、韦吉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商初字第145号原告安龙县融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阔,执行董事,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陈秋怡,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许志敏。被告韦吉芳,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韦康学(政协安龙县委员会推荐的公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安龙县融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融丰公司”)诉被告许志敏、韦吉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融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秋怡,被告许志敏,被告韦吉芳的委托代理人韦康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许志敏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2.8%(其中贷款利率1.5%,综合管理费1.3%),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韦吉芳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50000元现金部分银行转账、部分支付现金方式支付被告许志敏。被告许志敏仅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就没有再支付,本金也未偿还。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被告韦吉芳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二被告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均有无条件还款及付息的义务。现诉请: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二被告自2015年2月起按月利率2.8%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安融丰字(201408)第(29-02)《贷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3.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将5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被告许志敏辩称,我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约定的月利率是4%,我已经按这个利息支付了5个月利息总计10000元。我现在只同意偿还本金,我没有能力再支付利息了。被告许志敏未提交证据。被告韦吉芳辩称,一、2014年8月29日,我弟的亲戚许志敏找到我,说她在老家种植药材缺乏资金,让我借钱给她。我无钱借给她,她就说她已和原告商量好了,让我去签个字就可以贷。她还说她在案外人黎光仙处有一笔会钱,到2015年4月可领到,并与我签了一份协议书,协议规定她必须按时还贷,我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只证明有这样一回事。我才碍于情面当了一回担保人。二、原告未经实地考察了解,听被告说种药材差钱就草率放贷,有失职行为,导致放贷失误。三、原告借给许志敏的款项月利率是4%,许志敏每月支付利息是2000元,已付到2015年1月,共付了10000元的利息。原告起诉称月利率为2.8%,与事实不符,明显有欺诈行为。综上,由于我被贷款人欺骗,并又签了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协议。而融丰小额贷款公司未按规定操作,有失职行为,造成放贷失误,并在利率收取中有欺诈行为。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以及最高院《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本案明显属于被骗担保和存在欺诈行为,因此,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原告和许志敏承担,我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韦吉芳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协议书,证明被告韦吉芳虽为被告许志敏的贷款担保人,但不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许志敏以种植缺少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安融丰字(201408)第(29-02)《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许志敏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1.5%,逾期利率与借款期限内利率相同。按月支付利息,首期付息日为借款当日。借款期限为6个月。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限满两年内。被告韦吉芳在《贷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按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许志敏发放了借款50000元,被告许志敏按《贷款合同》约定支付5个月的利息后,就未再支付过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借款本金。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安融丰字(201408)第(29-02)《贷款合同》(复印件),收据(复印件)等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志敏、韦吉芳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50000元,被告许志敏应按时支付利息并在借款到期是偿还本金。《贷款合同》上载明的月利率为1.5%,原告主张应按月利率2.8%计算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许志敏辩称其系按月利率4%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1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韦吉芳辩称其受到原告与被告许志敏欺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同时又辩称其与被告许志敏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免除其保证责任,但该协议书系二被告自行签订,并未得到原告的同意,因此,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故被告韦吉芳作为前述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韦吉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志敏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等规定及前述理由,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许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龙县融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韦吉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龙县融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许志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匡灵代理审判员  张 欣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金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