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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双虎与崔殿庆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46年12月23日,汉族,中国烟草总公司山东省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XX,一般代理,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丽平(实习律师),一般代理,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女,生于1959年10月4日,汉族,中国烟草总公司山东省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湛林燕、王书华(一般代理),槐荫振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4日、2014年7月24日开庭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XX、周丽平,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湛林燕、王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有一子王鹏程当时已成年并独立生活,被告带有一七岁的女儿王雅琳与原告共同在闵子骞路56号3单元601室居住生活。婚后不久,双方就矛盾不断,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2年7月10日,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月4日贵院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经过一年多的时间,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特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对原告不闻不问,不同意离婚。凤凰城房子原被告均将自己的份额赠予了案外人王雅琳,不具备分割条件;两份保险投保人已经变更为王雅琳,相关财产权益属于王雅琳,不具备分割条件;其他两份保险虽已经退费,但退费费用已经用于原告医疗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王某某与前妻育一子王鹏程,已经成年;被告崔某某与前夫育有一女,取名王雅琳,现已成年。2012年7月10日,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2)历城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未积极和好,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至今。原告王某某名下有房产一套,房屋坐落于济南市(以下简称:闵子骞路房产),房产证号:济房权证省直字0805**号,此房产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经济南市嘉和土地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对该房产价值评估,该房产估价市场价值1166293元。2006年8月20日,被告崔某某、王雅琳与山东凤凰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凤凰城祺苑3号楼1单元202室商品房(以下简称凤凰城房产)及地下车库一位。现该房产已经交付,但未取得产权登记。1997年11月24日,原告王某某购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产品名称为99鸿福保险1份,保险单号为1997370100sa9108644830(以下简称:4830号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原告王某某,受益人为被告崔某某,保险金额6万元,保险费5110.8元,缴费期为20年,保险费付款方式为授权开户银行扣款。2011年9月22日,原告将投保人变更为被告崔某某,变更原因为缴费方便,付款银行账户变更为崔某某农业银行账户。2011年9月28日,被告崔某某将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为王雅琳。2012年1月11日,被告崔某某以方便缴费为由将投保人变更为王雅琳。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该次《个人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上被保险人签名处“王某某”签名真实性鉴定,鉴定结论表明该申请书上“王某某”签名非原告王某某本人所签。2012年6月17日,王雅琳以经济原因为由解除该保险合同,并约定领款方式转入新账户,新账号为王雅琳个人所有的工商银行账户。2012年6月20日,保险公司依约将退保金52587.72元转入王雅琳账户中。1997年11月24日,原告王某某购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产品名称为99鸿福保险1份,保险单号为1997370100sa9208643502(以下简称:3502号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崔某某,受益人为原告王某某,保险金额6万元,保险费4165.2元,缴费期为20年。2011年9月22日,原告王某某将投保人变更为被告崔某某,变更原因为缴费方便。2012年1月12日,被告崔某某以方便缴费为由将投保人变更为王雅琳。现该保单继续有效,保单现金价值为55144.08元。2001年11月18日,原告王某某购买平安世纪理财保险一份,保险单号为P112200001718122(以下简称:8122号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为原告王某某,投保金额11.5万元,保险费12060元。2012年2月8日,原告王某某以个人原因为由变更投保人为崔某某。2012年2月27日,被告崔某某以险种不理想为由与平安世纪理财保险公司解除该保险合同,退费合计83445.2元。2008年1月3日,原告王某某购买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智盈人生保险一份,保险单号为P210700003611640(以下简称1640号保险),被保险人王雅琳,受益人王某某,保险金额12万元,保险费6000元。2012年2月8日,原告王某某以个人原因为由将投保人变更为崔某某。2013年1月30日,被告崔某某办理退保业务,退费合计25824.8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信1份、(2012)历城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书1份、房产证1份、凤凰城祺苑房产购买信息1宗、保险档案4宗、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书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王某某因病情严重,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诉讼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庭下到王某某住所予以核实,原告王某某虽因病不便出庭参与诉讼但头脑清晰,能够独立自主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就原被告离婚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未能做到有效沟通、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被告亦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改善夫妻感情,经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的感情亦未有所改善,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凤凰城房产,因该房产现尚未取得房产登记,不能明确产权,不具备分割条件,本院不予处理,待产权确定后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被告崔某某主张原被告有王舍人镇厂房一处、香港街房产一处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但不能提供相关产权证明,本院庭下落实亦不能取得相关证据,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闵子骞路房产,原被告均认可此房产系夫妻共有,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对房产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申请房产价值评估。现经济南市嘉和土地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对该房产价值评估,该房产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1166293元,被告对房产评估价格不予认可,提出异议。嘉和土地房地产评估公司对被告异议给予答复,被告对答复意见仍不予认可,对评估方法、房产参考价值等相关专业事项提出质疑,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房产评估公司作为独立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房产价值评估有其相应的专业评估标准,对被告异议已经给予合理回复,在被告不能提供明确证据证明评估结果存在程序违法及评估人员的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被告申请重新评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该房产评估价值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崔某某还有其他住房,而原告无其他住处且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本院综合考虑各方利益,闵子骞房产判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崔某某相应补偿即房产价值一半583146.5元。关于4830号保险,被告崔某某于2012年1月11日伪造被保险人王某某的签名将投保人变更为案外人王雅琳。被告崔某某又于次日将3502号保险投保人变更为王雅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现4830保险合同在投保人已经变更为王雅琳的情况下,由王雅琳申请退保后退得保费52587.72元,该保费应当归王雅琳所有。又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变更系原投保人将该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于变更后的投保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投保人与该合同脱离合同关系。现3502号保险虽处于合同有效期内,但投保人已经变更为案外人王雅琳,该保险所涉及的相关财产权益归王雅琳所有,非夫妻共同财产。现该两份保险所涉及的财产权利均在被告崔某某的处分下转移为案外人所有,被告崔某某在未经被保险人王某某的同意下,伪造王某某的签名擅自变更投保人,而被告该行为发生于夫妻关系恶化期间,同时被告崔某某不能举证证明退保所得款项用于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4830号保险退得保费52587.72元,3502号保险的现金价值为55144.08元,本院综合考虑被告转移该财产的主观故意及两份保险分红性质,以3:2财产比例判令被告崔某某支付原告补偿款共计65000元,从原告王某某支付被告房价款中抵扣。关于8122号保险及1640号保险,原告王某某投保,后变更投保人为崔某某,被告崔某某因退保而获得退费合计109270.02元,因原被告投保、退保行为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份保险退费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均分。被告崔某某虽主张保险退费已用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现两份保险退费均在被告崔某某控制之下,被告应支付原告54635.01元,为方便交付从原告支付被告房价款中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二、坐落于济南市(房产证号:济房权证省直字0805**号)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崔某某房屋折价款463511.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25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1525元。评估费1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00元,被告崔某某负担500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仪 挺人民陪审员  殷家銮人民陪审员  钱凤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