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2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2480号原告胡某某,女,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某某,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2014年4月15日经朋友介绍相识,后于同月26日按农村风俗在被告家中举行结婚仪式,同年5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们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缺少沟通,感情基础薄弱,尤其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我是恶言恶语,我们在结婚三天后就开始分居,从此就没了正常的夫妻生活,也没了夫妻之间的相互关怀与照顾。被告只管向我拿钱,我若不给,他就开始辱骂我,还把我拒之门外,我们在数次争吵中被告也曾说过离婚。一年多过去了,被告还是对我不闻不问,并且换了门锁不让我进家门,我实在是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但他不同意。事实证明,我们夫妻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也不履行夫妻之间的互相照应、相互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被毁,毫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相识、举行结婚仪式、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的情况属实,但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共同债务有欠徐某某5000元、欠周某某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4月15日经朋友介绍相识,后于同月26日按农村风俗在被告家中举行结婚仪式,同年5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小孩周某甲系被告周某某与前妻之子,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小孩周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刘大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徐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