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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朱书林与被告周永超、陈佩佩、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书林,周永超,陈佩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546号原告朱书林,男,1976年1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应超,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永超,男,1990年4月10日生,汉族。被告陈佩佩,女,1990年8月19日生,汉族。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银生,男,1973年8月2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正和,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书林与被告周永超、陈佩佩、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应超,被告周永超、陈佩佩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银生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正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书林诉称,周永超驾驶陈佩佩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将其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周永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70627.97元(其中医疗费49391.1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6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3651元、鉴定费5021.80元、残疾赔偿金14425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28.80元、住宿费596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被告周永超和陈佩佩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朱书林醉酒横过道路,对事故发生存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事故责任;周永超和陈佩佩是夫妻关系,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朱书林受伤后,周永超垫付医疗费14057.0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朱书林醉酒横过道路,对事故发生存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事故责任;周永超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朱书林受伤后,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20时30分许,周永超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在六合区金牛湖街道铁石岗村环湖路段,与横过道路行人朱书林发生刮擦,造成朱书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周永超负事故事故全部责任,朱书林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陈佩佩,周永超与陈佩佩是夫妻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朱书林受伤后入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集庆门医院等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底骨折;3、左侧足舟骨上缘撕脱性骨折;4、跟骨前上缘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本院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宁脑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4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朱书林系颅脑外伤所致神经症样综合症,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4日作出宁泓司(2015)临鉴字第11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朱书林面部瘢痕形成面积12平方厘米以上构成九级伤残,颅脑外伤所致神经症样综合症,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朱书林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朱书林为此支付鉴定费5012.80元。朱书林伤后用去医疗费63448.21元(其中朱伟林自付39391.17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周永超支付14057.04元)和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6元、营养费720元(营养期限60天,每天12元)、护理费5400元(护理期限90天,每天60元)、误工费28992.50元(朱书林持有升降机操作证,参照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985元,误工期限6个月计算)、残疾赔偿金144253.20元(朱书林伤情构成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0.21,赔偿年限20年,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审理中,被告周永超、陈佩佩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原告朱书林伤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为5344.82元。原告朱书林提供了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驻冶山铁矿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劳动合同书、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和升降机操作证,主张事故发生前在冶山铁矿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被告周永超、陈佩佩及保险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加之三被告对于事故责任责任认定有异议,对于原告朱书林伤残等级及伤后误工期限有异议,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暂住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周永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朱书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除非医保用药5344.82元之外的部分,依法应当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三被告抗辩事故发生时原告朱书林醉酒横过道路,应当负事故部分责任,证据不足,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和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是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三被告对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原告朱书林有权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相关伤后损失。原告朱书林要求按照每月6000元计算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参照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985元确定其伤后误工损失为28992.50元。原告朱书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且其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书林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是受害人就医产生,而原告朱书林主张的住宿费和大部分交通费均系其亲属陪护、探望产生,故其主张的住宿费596元和过高的交通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书林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朱书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54479.91元(其中医疗费63448.2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6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8992.50元、残疾赔偿金144253.2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49135.09元,由被告周永超、陈佩佩赔偿5344.82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周永超已付医疗费14057.04元后,则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朱书林损失230422.87元,返还被告周永超垫付赔偿款8712.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朱书林损失230422.87元,返还给被告周永超垫付赔偿款8712.22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754元,减半收取877元,鉴定费5012.80元,合计5889.80元,由原告朱书林负担50元,被告周永超负担5012.8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于返还给被告周永超垫付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朱书林),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827元(此款于支付上列赔偿款时一并付清,付至本院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陈张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计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