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奉执民字第2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裘杏年与王宜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2370号原告裘杏年与被告王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2015)甬奉商初字第76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裘杏年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宜平名下的位于奉化市体育场路14号205室房产,本院另案于2014年8月26日裁定查封,该房产设定有抵押,本案不宜处置。被执行人王宜平名下位于奉化市中塔路189-6号房产,抵押给上海银行奉化支行,本院另案已查封,正在处置,待变现后统一分配。本院于2015年9月8日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王宜平的住房公积金,但暂无法提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裘杏年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9月8日,被执行人王宜平应当清偿申请执行人裘杏年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4545元、执行费77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奉执民字第237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周梅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