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四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建军与被上诉人贵阳市白云区蔬菜水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建军,贵阳市白云区蔬菜水产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四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军,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仡佬族。委托代理人桂艳,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先国,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白云区蔬菜水产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白云中路48号。法定代表人鲁万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克界,贵州名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蓓,贵州名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孙建军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市白云区蔬菜水产公司(以下简称白云蔬菜水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1979年11月30日,原告被招工至贵阳市白云区商业局下属单位白云区蔬菜公司(后更名为贵阳市白云区蔬菜水产公司)的大山洞菜场工作,被告单位系国有企业。原告刚进入被告单位的工资待遇为基本工资人民币27元,副食品补贴5元,出满勤最高交通补助12元。1981年1月26日,贵阳市白云区劳动工资局下达《关于李艳翠、田建江等四十七名职工转正定级的批复》,未见原告被转正定级,并且1982年12月、1983年3月和5月的工资花名册及工资表,均未显示原告转正定级。1983年10月7日,被告单位写出《关于对职工孙建军作出除名的请示报告》,报请上级主管部门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政府蔬菜办公室,1983年10月11日,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政府蔬菜办公室党支部研究决定,对原告作除名处理,其处理的理由是原告存在长期旷工、曾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艳山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天、威胁职工等。2013年起,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单位负责人,要求补发工资和重新安排工作,因原告离开被告单位时间较长,被告单位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叫其到区人社局查阅涉及原告的有关材料。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贵阳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白劳人仲裁字〔2015〕第16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孙建军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补发原告从1984年至2015年的工资16万元,重新安排原告的工作;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建军原系被告单位未转正定级的职工,因长期旷工、曾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艳山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天、威胁职工等行为,被被告单位报请上级研究决定除名,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1983年10月11日被除名而不存在了,事隔三十多年后,原告孙建军找到被告单位要求补发1984年到2015年的工资人民币16万元和重新安排工作,因双方在该期间无劳动关系,且原告对被告单位除名未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不能证明原告孙建军与被告单位于1984年到2015年间具有劳动关系,其证明目的只是为原告办理个人社保而方便原告到有关部门查阅档案材料,本院不予认可该材料为确立双方劳动关系的依据。原告提出的派出所户口本上的工作单位,只是原告向派出所报的工作单位,原告未及时向派出所提出更改,本院不予认可该材料为确立双方劳动关系的依据。被告所提出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建军负担。原审宣判后,孙建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判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1983年10月《关于对职工孙建军处理的请示报告》和《对职工孙建军作除名处理的决定》两份材料是否属实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从《关于对职工孙建军处理的请示报告》的内容上看,末尾的盖章系“贵阳市白云区蔬菜公司”,但在书写该报告所使用的信签纸函头显示的是“贵阳市白云区蔬菜水产公司”的字样。被上诉人的工商注册基本信息显示,贵阳市白云区蔬菜水产公司成立时间是1989年8月16日。被上诉人何以在1983年用印有1989年才成立的公司名字的信签纸作出对上诉人的除名决定。这一证据不排除后补和伪造的可能。2、退一步说,即使当时被上诉人确实对上诉人作出了除名处理决定,但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列》第二十条“职工受到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计入档案”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将除名决定送达上诉人或进行公告,才对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但上诉人至今未收到除名决定,因此该除名决定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蔬菜水产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伪造证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原来的名称就为“贵阳市白云区蔬菜水产公司”,后更名为“贵阳市白云区蔬菜公司”,之后又恢复“贵阳市白云区蔬菜水产公司”的名称。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在1982年被上诉人就大量使用印有“贵阳市白云区蔬菜水产公司”名称的信签纸。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孙建军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关于对职工孙建军处理的请示报告》和《对职工孙建军作除名处理的决定》两份书证的制作时间及所用纸张的印制时间作鉴定。后孙建军又到庭表示不要求作鉴定了。被上诉人蔬菜水产公司在二审审理中提供四份证据即:“工商企业申请变更登记表”、“贵阳市蔬菜水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移交柏林档案材料清单”、“更名启用新公章”材料,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原名称为“贵阳市白云区蔬菜水产公司”,后更名为“贵阳市白云区蔬菜公司”,之后又变更为“贵阳市白云区蔬菜水产公司”,在1982年就有盖章为“贵阳市白云区蔬菜公司”,函头纸用“贵阳市白云区蔬菜水产公司”的情况。以上证据经质证,孙建军认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除此之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白云蔬菜水产公司提交的《关于对职工孙建军处理的请示报告》,虽然存在孙建军上诉所称的该《报告》上加盖的是“贵阳市白云区蔬菜公司”的印章,而所用纸张的函头印制的是“贵阳市白云区蔬菜水产公司”的名称的问题,但白云蔬菜水产公司提交的前述四份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白云蔬菜水产公司关于其原来的名称就为“贵阳市白云区蔬菜水产公司”,后更名为“贵阳市白云区蔬菜公司”,之后又恢复“贵阳市白云区蔬菜水产公司”的名称,且在1982年就使用印有“贵阳市白云区蔬菜水产公司”名称信签纸的答辩主张,孙建军对白云蔬菜水产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并且《对职工孙建军作除名处理的决定》并不是白云蔬菜水产公司作出的,而是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政府蔬菜办公室于1983年10月11日作出的,孙建军认为该《除名决定》亦涉嫌伪造,但并未提出涉嫌伪造的理由及证据。因此孙建军关于《关于对职工孙建军处理的请示报告》和《对职工孙建军作除名处理的决定》不排除后补和伪造的可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白云蔬菜水产公司没有提供《对职工孙建军作除名处理的决定》送达孙建军的证据,但鉴于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政府蔬菜办公室于1983年10月作出《对职工孙建军作除名处理的决定》至今已长达30余年,孙建军自1983年起至今亦长达30余年未向白云蔬菜水产公司提供劳动,白云蔬菜水产公司亦未向其支付任何劳动报酬或其他费用,证明孙建军在1983年被除名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其与白云蔬菜水产公司之间于1983年10月11日起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孙建军要求白云蔬菜水产公司补发从1984年起至2015年的工资16万元,重新安排其工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孙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霞审 判 员 霍守明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