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越法金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支行与黄志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82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支行,黄志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穗越法金民初字第82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刘庆萍,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建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凯,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支行诉被告黄志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周建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凯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现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违反《个人旅游借款合同》,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1669.3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5年9月7日的利息为28741.65元、罚息为424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付出的律师费7906.04元。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编号:兴银粤个旅借字(环市东)第391321212701000号】、借款借据,证明:2013年8月7日,被告黄志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息9%,借款到期还本,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10日。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另双方还约定:债务人的其他每一项违约行为,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原告还提供被告黄志凯在兴业银行3959账户流水记录及还款明细单,证明被告从2014年7月10日起出现逾期还款情形,至2015年9月7欠本金151669.37元,利息28741.65元、罚息22840.5元。原告提供其与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金额为35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的《确认函》,证明本案律师费按实际收回债权金额的5%收取律师费,本案支出为7906.04元。被告无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举证证据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自愿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编号:兴银粤个旅借字(环市东)第391321212701000】、借款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建立起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享有按时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收益的权利。现两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有借款本息及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律师费,但因原告并未实际收回被告欠款,律师费用发票金额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支行与被告黄志凯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编号:兴银粤个旅借字(环市东)第391321212701000号】。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被告黄志凯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支行清偿欠款本金151669.37元及利息、罚息,(至2015年9月7日止,利息为28741.65元、罚息为22840.5元,从2015年9月8日起利息、罚息按《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编号:兴银粤个旅借字(环市东)第391321212701000号】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1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支行负担负担158元,被告黄志凯负担39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鲍国雷人民陪审员 胡今胜人民陪审员 莫伟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家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