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市继业塑胶有限公司、温州市想有鞋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市继业塑胶有限公司,温州市想有鞋材有限公司,叶晓东,王丹凤,翁旭椒,叶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93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陈鹤林。委托代理人:高塞亚。委托代理人:吴睿真。被告:温州市继业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晓东。被告:温州市想有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相友。被告:叶晓东。被告:王丹凤。被告:翁旭椒。被告:叶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温州市继业塑胶有限公司、温州市想有鞋材有限公司、叶晓东、王丹凤、翁旭椒、叶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温州市继业塑胶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复利;2.若被告温州市继业塑胶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叶晓东、王丹凤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南浦住宅区兴浦××幢××室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若被告温州市继业塑胶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翁旭椒、叶晓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百里东路墨斗小区××幢××室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温州市想有鞋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为65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叶晓东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为110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丹凤以夫妻共有财产在上述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13日,被告温州市继业塑胶有限公司与原告交通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温交银14年22借使字091号的《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以及编号为温交银14年22贷字09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50万元,期限从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利息固定年利率7.5%,按月计息;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收;被告在履行与原告订立的其他合同或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时,有违约行为或债务可能或已经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以上借款,有以下担保:1.被告叶晓东于2009年11月3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交银09年22最抵字12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南浦住宅区兴浦××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48.88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222万元整,被告叶晓东的妻子王丹凤(亦为本案被告)作为共有人签字确认合同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抵押人以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2.被告翁旭椒于2010年3月15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交银10年22最抵字01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坐落于温州市百里东路墨斗小区××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18.10)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200万元整,被告翁旭椒的妻子叶晓(亦为本案被告)作为共有人签字确认合同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抵押人以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3.被告温州市想有鞋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交银13年22最保字02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650万元;4.被告叶晓东于2013年5月3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交银13年22最保字02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1100万元,被告王丹凤签字同意该保证,确认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以上抵押均已办理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3日,被告温州市继业塑胶有限公司签署借款借据申请发放贷款,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发放贷款250万元。被告温州市继业塑胶有限公司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之后未再偿付任何款项,且与原告订立的其他合同出现违约,原告宣布本案借款提前到期,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截止2015年8月28日,被告温州市继业塑胶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借款本金250万元、期内利息161979.14元、期内利息的复利7114.43元。本院认为:被告温州市继业塑胶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且与原告订立的其他合同出现违约,原告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请求被告温州市继业塑胶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及复利,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晓东、王丹凤、翁旭椒、叶晓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以抵押登记的债权金额为限。被告温州市想有鞋材有限公司、叶晓东应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以约定的最高额为限;被告王丹凤应依照约定以其与叶晓东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承担叶晓东的上述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继业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250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罚息、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5年8月28日,期内利息为161979.14元、期内利息的复利为7114.43元;之后,期内利息按年利率7.5%从2015年8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1.25%从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期内利息的复利以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从2015年8月29日起计算,但上述期内利息、逾期罚息、期内利息复利的计算期限均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限)。二、若被告温州市继业塑胶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叶晓东、王丹凤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南浦住宅区兴浦××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48.88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温交银09年22最抵字12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222万元。三、若被告温州市继业塑胶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翁旭椒、叶晓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百里东路墨斗小区××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18.10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温交银10年22最抵字01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200万元。四、被告温州市想有鞋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温交银13年22最保字02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650万元。五、被告叶晓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温交银13年22最保字02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100万元;被告王丹凤以其与被告叶晓东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共同承担上述责任。六、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57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840元,共计29017元,由被告温州市继业塑胶有限公司、温州市想有鞋材有限公司、叶晓东、王丹凤、翁旭椒、叶晓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浩泽人民陪审员 潘笑容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曹程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