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刑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未刑初字第0037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陕A231**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沿三桥正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明宫建材家居城门前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尾部向右侧发生侧滑偏离原车道,与王林波驾驶的陕西省A7XXXXX二轮电动车、李争伟驾驶的陕DNX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二轮电动车上乘坐人张海英(女,36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张海英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王林波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林波、张海英、李争伟均无该事故责任。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陕A231**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沿三桥正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明宫建材家居城门前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尾部向右侧发生侧滑偏离原车道,与王林波驾驶的陕西省A7XXXXX二轮电动车、李争伟驾驶的陕DNX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使二轮电动车上乘坐人张海英(女,36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张海英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王林波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林波、张海英、李争伟均无该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民警从现场将被告人带回处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通过户籍地的行政村向死者家属赔偿丧葬费2万元,被害人张海英的家属及伤者王林波已另案提起民事诉讼。陕DNXX**号小轿车的车主及司机李争伟均表示放弃对被告人李某的民事赔偿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记录及归案经过、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户籍证明及驾驶证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视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部分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 钰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祎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