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2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张勇诉段永胜、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386号原告张勇,男,195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代理人向聿民,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杰明,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洋,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段永胜,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张勇诉被告王洋、段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的委托代理人向聿民、李杰明和被告王洋、段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2011年4月15日,被告王洋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7月15日,被告段永胜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根据被告王洋的要求,原告当日将借款打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但被告王洋一直无力偿还借款,其于2013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债权债务确认书》,明确了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前期利息100万元的情况,并确认借款月利率为2%。同日,被告段永胜向原告出具《还款担保函》,同意为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因被告王洋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洋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从2011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2、被告段永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洋辩称,被告王洋确实曾向原告借款,向原告付过两次利息。利息过高,被告王洋无法承担。被告段永胜辩称,被告段永胜认可为被告王洋向原告借款做担保。借款时原告事先扣除了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被告王洋因生意周转打算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7月15日,月利息2%,由被告段永胜为借款为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原告向被告王洋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288万元,扣除了12万元利息。被告王洋于2011年5月24日和2011年7月1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2万元和24.48万元,共计36.48万元。2013年6月16日,被告王洋向原告出具《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被告王洋于2013年10月30日前偿还借款300万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利息100万元,并明确借款利息为月利2%。同日,被告段永胜向原告出具《还款担保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因被告王洋至今未还清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债权债务确认书》、《还款担保函》和被告王洋提交的转账凭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实际向被告王洋支付借款288万元,故借款数额应当为288万元,被告王洋应当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双方约定月利2%,故被告王洋应当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4月15日起按照月利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王洋已经向原告支付的36.48万元,用于支付其欠付的利息。被告段永胜为借款做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段永胜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洋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勇借款288万元;二、被告王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勇支付288万元借款的利息(按照月利2%计算,从2011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王洋已经向原告支付的36.48万元,用于折抵本判项中的利息);三、被告段永胜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洋、段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敏审 判 员 杨斌林人民陪审员 张振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