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2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杜云红与范红、韦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云红,范红,韦春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671号原告杜云红。委托代理人吴小平。被告范红。被告韦春辉。原告杜云红与被告范红、韦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红、韦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云红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范红因家庭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范红、韦春辉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5日,被告范红因家庭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之后二被告未能偿还该款。上述事实,由被告范红出具的借条及二被告的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红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该借款发生在该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红、韦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红、韦春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云红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3元,由被告范红、韦春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林 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汤���华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